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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10徐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徐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城元府东街。法定代表人:李纯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福顺路1号福顺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千,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民初4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诉讼,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因不动产引起的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注册地在睢宁县,应由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安置协议约���徐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徐州市鑫磊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就地安置房房屋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21号,故该处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当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虽认定本案属于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徐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翟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