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兆金、宋宜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兆金,宋宜文,宋宜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820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1-1。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太波,男。被告:宋兆金,男。被告:宋宜文,男。被告:宋宜科,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兆金、宋宜文、宋宜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兆金、宋宜文、宋宜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21日,被告宋兆金、宋宜文、宋宜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至2009年10月21日,在以上合同项下,被告宋兆金于2008年10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2009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未果,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宋兆金、宋宜文、宋宜科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1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与被告宋兆金、宋宜文、宋宜科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兆金、宋宜文、宋宜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07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1日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宋宜科可向该社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为进服装,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全部贷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各被告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2008年10月29日被告宋兆金签订一份借款凭证,借款金额4万元,凭证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0.7415‰,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1日。该笔借款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的利息共计32173.28元。现被告宋宜科尚欠原告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并且在2016年9月12日向本案的被告宋兆金签发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宋兆金签收;2016年7月8日对被告宋宜科签发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宋宜科签收;2016年7月10日对被告宋宜文签发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宋宜文签收。另,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与被告宋兆金、宋宜文、宋宜科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向被告宋兆金发放借款4万元,被告宋兆金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应向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符合保证合同关于主债权的种类和形成期间的约定,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借款本金、利息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宋宜文、宋宜科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兆金追偿。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因此,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宋兆金、宋宜文、宋宜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兆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的应收利息合计32173.28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宋宜文、宋宜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兆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宋兆金、宋宜文、宋宜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英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