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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5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5561周洪水与高春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水,高春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561号原告:周洪水,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素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旺,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周洪水诉被告高春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洪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6659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高春旺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春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旺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洪水欠款16659元及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苏胜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此法律文书是以速裁案件格式化文书转换而来,是为上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