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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6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学春与张小波、安平县博高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春,张小波,安平县博高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6602号原告:王学春,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张小波,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被告:安平县博高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义门村村南800米处。法定代表人:张小波,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学春与被告张小波、安平县博高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波、博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护栏定金1万元,购买护栏款1万元,赔偿全部货款违约金30%(全货款37600元的30%即11280元)三项共计31280元;2.要求解除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买一公路护栏的购销合同。2017年2月14日、2月15日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共1万元购买护栏定金。后又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1万元用于购买护栏30套,被告答应于2017年2月21日早晨通过物流给原告发护栏30套,可是2017年2月21日早晨,原告只收到10套护栏,而且与图纸工艺相差很大,属于不合格的产品。(现护栏存放在原告家中)打电话询问为什么只来10套护栏,被告称是物流车装不下了,只能拉10套,可原告致电物流公司时,对方却称被告只送来10套护栏。那天的物流车都未装满。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专程到被告公司查看情况,加工场地只有7套不合格的护栏。原告认为被告未认真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耽误了原告的公路护栏安装完工日期,且制造出的为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小波、博高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博高公司对本案承担完全的权利义务,张小波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波本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被告公司加工的护栏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进行加工的,原告在没有具体指出质量要求的情况下,终止本加工协议没有道理,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责令原告履行继续协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王学春(需方)与博高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一、货物名称及规格:公路护栏,方钢规格:30mm×50mm×3mm,30mm×30mm×3mm,80mm×80mm×3mm±0.25mm,中国政府正规正负差±0.25mm。质量标准:以工程图为准(工程图纸见附件1,大样图表明)。本公司不负责表面处理。二、质量与验收:供方送到的货物质量标准须符合本合同图纸约定。发生违约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给对方全货款30%违约金。如属于双方过程,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三、付款方式:货物总计188元/m×200m=37600元。需方已付定金1万元,即可生产。发货付清尾款。供方提供全额收据(扫描件有效)。四、交货方式: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费买家承担。五、交货日期:付款之日起工期6天,交货地点:昌平区十三陵。2017年2月14日及15日,王学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向博高公司支付1万元,2017年2月20日,王学春又通过微信向博高公司转账1万元。2017年2月21日,博高公司通过物流方式向王学春送达10套护栏。因图纸显示护栏形状为弧形,博高公司交付的护栏为三角形,致使王学春无法使用上述护栏,之后,王学春将其中5套护栏拆解使用,剩余5套护栏仍在王学春处。另查明,王学春在起诉前未向博高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王学春在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开庭时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再查,张小波系博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购销合同》、微信记录、发货单、实物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学春与博高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名称虽系购销合同,但王学春提供图纸,博高公司按图纸制作公路护栏,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对于王学春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博高公司提供的公路护栏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王学春无法使用,故对于王学春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学春在2017年5月11日开庭时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故本院确认合同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对于王学春要求返还护栏定金及货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博高公司应向王学春提供67套护栏,总货款37600元,即每套护栏561元,王学春已使用5套,金额为2805元,故在王学春已付款2万元中应扣除2805元,博高公司应返还17195元,剩余的5套护栏,王学春应退还给博高公司,运费由博高公司承担。关于王学春要求博高公司支付违约金11280元(按全部货款30%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王学春支付了2万元护栏款,且该违约金的标准亦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返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驳回。关于王学春要求张小波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小波系博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春与博高公司签订的合同,亦系由博高公司加工护栏,故张小波联系业务及收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博高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博高公司、张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学春与被告安平县博高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二、被告安平县博高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学春货款17195元,原告王学春将剩余的5套公路护栏退还给被告安平县博高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运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安平县博高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学春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1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王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王学春负担239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平县博高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6-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