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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执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建龙盗窃罪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1067号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被执行人何建龙,男。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何建龙盗窃罪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何建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何建龙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黄明强。因何建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移交执行,立案执行标的4475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其名下无存款。本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登记。本院向苏州高新区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登记。被执行人户籍地为陕西省岐山县京当乡,本院已委托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对其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向本院申报财产,但其至今仍未申报。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事项委托函,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5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罚金、退赔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