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笃伟、陆民振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笃伟,陆民振,张朝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笃伟,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田林县(田林县顺佳汽车修理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民振,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原审被告:张朝平,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田林县(田林县顺佳汽车修理厂)。上诉人李笃伟因与被上诉人陆民振、原审被告张朝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9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李笃伟,被上诉人陆民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笃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李笃伟、张朝平、陆民振设立合伙企业,陆民振退伙后,有关退伙款的支付而引起的纠纷,不是买卖商品分期付款的纠纷,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未到期债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错误的。陆民振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张朝平未作陈述。陆民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到期欠款5.5万元,支付欠款违约金6000元(6万元×10%);2、判令两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还清6万元,如无法还清应支付欠款违约金6000元(6万元×1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日,原告及二被告三人签订《汽车修理合作协议书》,合伙建立田林县佳顺汽车修理厂,三人约定:出资每人(股)15万元,利润分配李笃伟占40%、原告占30%、张朝平占30%等等,并推举李笃伟为工商登记的个体户业主。经营不久,由于其他原因原告退股,于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该退股协议第一条约定了退股事项,内容为:①原告自愿退出田林县佳顺修理厂股东,并自愿将持有的该修理厂的30%股权转让给二被告;②二被告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③原告保证向二被告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和诉讼;④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原告不再享受该厂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包括建厂后、经营中的所有债务);⑤二被告退给原告120000元整,约定2016年12月31日先退给原告60000元,余下的60000元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还清。该退股协议第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内容有:①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作对二被告有害的各项事务,并维护公司所有的利益,并遵守双方关于公司运营的相关保密约定;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被告所有的债权债务和亏损、盈利分红与原告再无任何关系;③原告不得干涉二被告正常的经营活动;④二被告如在退股后在约定期限内未退还给原告欠款即构成违约支付违约金10%,如原告在退股期间违约的情况下应与二被告相同的赔偿方式。该退股协议还约定争议诉讼管辖、协议经三方签字确认后生效等等,落款处有原告及二被告签名捺印。当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退股款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陆民振退股款12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退给60000元,余下的6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还清。”该欠条落款处有二被告签名捺印。2017年元月22日二被告给付原告退股金50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为由,就本案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就该《退股协议书》中的违约金10%如何理解的问题,原告称当时是说不按协议还款的那部分金额的10%来支付违约金,张朝平认为违约金是到期未付的那部分款的10%。另查明,原、被告原来约定二被告应退给原告的退股金是150000元,二被告将一辆皮卡车折价30000元抵给原告后,三方才签订《退股协议书》,故在退股协议中才约定由二被告退给原告的退股金为1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退股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退伙款和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4月3日签订《汽车修理合作协议书》,合伙组建并经营修理厂,已构成了合伙经营关系。在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二被告对原告退出该合伙体后,就原告退伙所产生的合同之债及违约责任(构成违约的支付违约金10%)等进行确认,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退伙(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二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笔退伙款6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金,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的第一笔应付款额是60000元,应以60000元的10%计付违约金,故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已逾期的第一笔退股款55000元(不含二被告逾期后支付的5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中,关于被告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退伙款60000元,如不按期限还清的应支付违约金的要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该项违约金应以至2017年6月30日止第二笔应付而未付的款额的10%计付为宜。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二笔退股金60000元,是限于2017年6月30日还清,现还款期限未到期,原告不能主张清偿债务的问题。本案是因退伙(股)协议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二被告对约定的第一笔退股款60000元,至今仅支付5000元,可见,二被告作为分期付款的债务人,所支付的到期债务金额未达到应付债务金额的五分之一,因此,二被告的辩解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辩称合伙经营尚未结算、原告未承担合伙亏损的问题。从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看,该协议第二条第④项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原告不再享受该厂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包括建厂后、经营中的所有债务)”,第二条第②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被告所有的债权债务和亏损、盈利分红与原告再无任何关系”。由此可见,二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尚未结算、原告未承担合伙中的亏损的辩解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朝平、李笃伟向原告陆民振给付退股款55000元(即原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应付的第一笔退股款的尚欠部分),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上述应付款项共61000元,限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朝平、李笃伟向原告陆民振给付退股款60000元(即原约定应付的第二笔退股款),限于2017年6月30日付清,如不按期限付清则应按至2017年6月30日止尚欠的第二笔退股款金额的10%计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陆民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张朝平、李笃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负有支付未到期债务的义务。关于焦点。2016年8月17日,李笃伟、张朝平、陆民振三方达成退股协议书,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对陆民振主张李笃伟、张朝平定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的6万元,因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审期间,陆民振主张支付该6万元款项的期限已届满,且李笃伟、张朝平也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该6万元款项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李笃伟、张朝平支付该6万元款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对合同约定违约金10%的内容存在争议及约定不明,而本案为合伙人退出合伙产生的纠纷,且陆民振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李笃伟、张朝平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违约金10%的约定过高于当事人的损失,上诉人一审中对违约金的数额有异议,故应调整为以未支付到期债务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审调整当事人利益关系而变更一审判决不视为一审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田林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9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田林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9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张朝平、李笃伟向原告陆民振给付退股款55000元(即原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应付的第一笔退股款的尚欠部分),并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违约金;三、变更田林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9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张朝平、李笃伟向原告陆民振给付退股款60000元(即原约定应付的第二笔退股款),并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张朝平、李笃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李笃伟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向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永勇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莫礼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