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李永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庆,男,出生于1980年7月28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5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5月2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姚某3的近亲属姚某2,被告人李永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李永庆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太康县杨庙乡第一初级中学门口处,超越张某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时,碰撞到行人姚某3,致使李永庆、姚某3受伤,当日姚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李永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00mg/100ml���经太康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等。(2)证人张某、姚某1、耿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永庆的供述和辩解。(4)乙醇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永庆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永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是,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李永庆从重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永庆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杨庙乡一中门口处,在避绕公路西侧张某停放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过程中将行人姚某3撞伤,姚某3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李永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0mg/100ml。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3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永庆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姚某3的丧葬费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调查笔录等,证人张某、姚某2、耿某的证言,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永庆具有酒后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驾驶机动车辆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可对其从重处罚。李永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游合营审判员 祝 斌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松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