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7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肖志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370号原告肖志伟,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石门镇和平村村民,住甘泉县城内瓦窑沟,身份证号码6106271968********。委托代理人张云,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甘泉县城内西门坪。负责人孙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志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860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4590元、住院伙食���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延安通化石油设备有限公司雇员,该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2014年8月30日,闫紫阳驾驶陕JL91**号车辆行驶至甘泉县劳山乡路段时,发生了单方肇事,致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颈部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11342.3元。原告出院后,经陕西延安中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肖志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务��处延安通化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险2013版”,保额为4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2、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7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意外伤误工损失为143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3、选择鉴定机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伤残鉴定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相关情况进行了协商,鉴定结论合法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肖志伟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限额为400000元,伤残赔付比例是伤残等级对应的保险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均不属于保险范围,且该几项均���第三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张亚利)赔偿了,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达不到被告同投保人延安通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保监会出具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伤残等级,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投保单、保险合同回执一份,证明投保时候,原、被告对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保险范围为伤残和身故,伤残等级的鉴定要按照保监会出具的人身保险伤残标准进行鉴定的事实;2、“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伤残鉴定参考标准是保监会出具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3、中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原告依据中金司法鉴定所评残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证据有争议: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理赔范围应该是约定的伤残赔偿金部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等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清楚,对于原告证明赔偿伤残赔偿金以外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公司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公司协议后鉴定所得,该鉴定协议���法有效,该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及合同条款没有对原告尽到告知的义务,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第3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应该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内容真实详尽,原告公司代替购买人身保险,原告应该尽到在用人公司处了解相关福利保障,知晓自身权利义务范围,故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第1、2组证据中虽然约定了采用保监会出具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但是原告出具的第1组证据与被告出具的第3组证据中鉴定意见,是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公司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公司协议后鉴定��得,该鉴定协议合法有效,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志伟是延安通化石油设备有限公司雇员,该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额为400000元,保险范围为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非因此导致伤残,按照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登记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赔偿金。2014年8月30日,闫紫阳驾驶陕JL91**号车辆行驶至甘泉县劳山乡路段时,发生了单方肇事,致乘车人原告肖志伟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1、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同属一个集团公司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协议后,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97号”鉴定意见,意见认为原告肖志伟后腰2、3椎体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10%,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志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保险限额为400000元,同时约定,按照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登记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乘坐闫紫阳驾驶的陕JL91**号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者已向其赔偿,且不属于本合同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合同约定的保监会出具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但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同属一个集团公司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协议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视为双方约定对保险合同的变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采用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97号”鉴定意见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按照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赔偿金。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霍晓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