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2执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593蔡秀春与唐建中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秀春,唐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593号申请执行人:蔡秀春,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唐建中,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蔡秀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建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加工费本息44802元及利息(本金39300元,自2016年8月1日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79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同意暂时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书云审判员  林 星审判员  陈继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包佳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