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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新平与被告王惠、孔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平,王惠,孔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364号原告:曹新平,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旭,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别名:王会),男,1964年3月8日出生。被告:孔翠玲,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曹新平与被告王惠、孔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永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孔翠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60000元、利息44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惠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两被告以开店、交纳个人养老金等缺钱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借款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惠、孔翠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借条三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被告王惠、孔翠玲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曹新平10万元(拾万元整)”;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惠、孔翠玲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曹新平现金30000,叁万元整”;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惠、孔翠玲向原告又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曹新平现金3万元(叁万元整)”,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惠又在以上三张借条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惠、孔翠玲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惠、孔翠玲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对于2010年11月1日那笔100000元的借款,原告按照月利率5‰主张的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2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10月20日那笔30000元的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时,故本院支持其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3月30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1500元(30000元×5‰×10个月);对于2012年9月11日那笔30000元的借款,由于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也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时,故本院支持其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3月30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1500元(30000元×5‰×10个月),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29500元。被告王惠、孔翠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孔翠玲向原告曹新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王惠、孔翠玲向原告曹新平支付利息29500元;三、驳回原告曹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王惠、孔翠玲应给付原告曹新平的款项共计1895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04500元,核定给付金额189500元,占争议标的的92.67%,案件受理费43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3%即320.14元,由被告王惠、孔翠玲负担92.67%即4047.36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支付)、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王惠、孔翠玲负担。被告王惠、孔翠玲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可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新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人民陪审员  魏占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