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5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士滨与上海安吉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滨,上海安吉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029号原告:吴士滨,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吉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156弄1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033877740。法定代表人:李伟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永,男,上海安吉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刚,天津淇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士滨与被告上海安吉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迅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被告安吉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永、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士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7840元、拆解费8800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7400元、停运损失21843元,共计197883元,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安吉迅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时,刘长永驾驶辽A×××××/沪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津市××新区塘沽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门前时,因观察不周,躲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车辆的左侧撞在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张君厚驾驶的冀J×××××/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前部,后冀J×××××/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冲向路边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造成两车损坏及院内商品车右前部损坏、场院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君厚、赵旭春(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故诉至法院。原告吴士滨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原告行驶证、挂靠协议、挂靠证明、挂靠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4、维修费发票、评估报告两份、维修明细、维修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证据5、施救费发票、施救现场照片,证实原告施救费损失;证据6、拆解费发票、证实原告拆解费损失;证据7、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评估费损失;证据8、进出厂时间证明、道路运输证,证实原告车辆维修时间及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安吉迅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辽A×××××/沪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安吉迅达公司实际所有,事故时由刘长永驾驶,刘长永是被告单位雇佣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辽A×××××/沪H×××××号车辆分别登记在安吉汽车物流(辽宁)有限公司、上海伟尔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挂靠运营,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安吉迅达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场院围墙损坏”,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预留1000元份额。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挂靠协议、挂靠证明、挂靠单位营业执照、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维修费发票、评估报告两份、维修明细、维修单位营业执照,评估报告系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书,发票亦为合法票据,且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施救费发票、施救现场照片,施救费发票系合法票据,且有施救现场照片佐证,足以证实原告的施救费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拆解费发票,该发票系合法票据,足以证实原告的施救费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进出厂时间证明,该证据系原告车辆维修单位出具,可以证实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23日1时,刘长永驾驶辽A×××××/沪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津市××新区塘沽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门前时,因观察不周,躲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车辆的左侧撞在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张君厚驾驶的冀J×××××/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前部,后冀J×××××/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冲向路边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造成两车损坏及院内商品车右前部损坏、场院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君厚、赵旭春(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冀J×××××/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为原告吴士滨实际所有,分别登记在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张家口好哥好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挂靠运营。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07930元;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冀G×××××号蓬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为39910元。现冀J×××××/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天津市××新区旺源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完毕,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147840元;该维修单位于2017年6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冀J×××××/冀G×××××号车辆于2017年2月3日至5月20日期间在该单位维修。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拆解费8800元、评估费7400元。另查,辽A×××××/沪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安吉迅达公司实际所有,在该公司雇佣的职工刘长永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辽A×××××/沪H×××××号车辆分别登记在安吉汽车物流(辽宁)有限公司、上海伟尔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挂靠运营,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吴士滨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吉迅达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商品车、场院围墙损坏,故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预留1000元份额给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7840元,系原告维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产生的实际支出,且有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仅主张金额过高,但其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时未进行拆解,亦未向本院明确其定损金额或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答辩意见。关于施救费系原告为救援事故车辆的必要支出,且被告安吉迅达公司对事故现场复杂并出动吊车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在凌晨的事实,应按照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标准的特种作业标准,支持施救费8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7400元、拆解费88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及损失金额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因原告所有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停运损失,故原告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时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10日内即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未拖延,且结合评估期间、原告车辆损坏情况及损失金额,原告主张87天停运期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故停运损失金额为21842元(91640元÷365天×87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安吉迅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士滨车辆维修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士滨车辆维修费146840元、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8800元、评估费7400元、停运损失费21842元,共计192882元;三、驳回原告吴士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258元,减半收取2129元,由被告安吉迅达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荔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