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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志民、王占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民,王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民,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堂,男,194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系上诉人刘志民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兵,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杰,河南仟问(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民因与被上诉人王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堂、被上诉人王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王占兵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应裁定不予受理。二、王占兵提交法院的复印件写明了“2015、4、4停止付息”,为此上诉人于2015年4月4日不再支付利息是有理由的,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三、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从工行长垣支行调取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2015年5月26日刘志民转账汇入宋爱胜账户12000元,这笔款是经王占兵发给刘志民的短信才转账汇到宋爱胜户名下的,是还的王占兵本金,这12000元应从借王占兵本金103000元中减去,故目前实际刘志民尚欠王占兵本金91000元。王占兵辩称,一、上诉人刘志民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志民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不应审理,况且刘志民自己认可在2015年5月26日还过12000元,至2017年3月10日起诉,也未超过两年。二、关于“2015、4、4停止付息”字样,不是王占兵写的,是律师在起诉时算利息在复印件上写上的,含义是刘志民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4月4日,并不是说利息不用付了。三、2015年5月26日刘志民转账的12000元,是支付2015年4月4日以前的利息,并不是偿还2015年4月4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王占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志民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4日借王占兵现金10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王占兵多次催要,刘志民一直未偿还。要求刘志民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56856元(从2015年4月4日按照月息2.4%计算至2017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月息2.4%计算至本金付清止),并由刘志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志民于2013年5月4日向王占兵借款10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刘志民于当天向王占兵出具借条1份,借条系格式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占兵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元整元(¥103000元),该款于2013年6月4日归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的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于借款人还清借款之日止。如过期不还的,十天以后递交法院处理。借款人:刘志民担保人:2013年5月4日借款人身份证号:地址:朱庄村联系电话:担保人身份证号:地址:联系电话:”,借条中划线部分均系刘志民填写,指印也是刘志民所捺。借款后刘志民按约定向王占兵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4日,后经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2015年4月4日之后的利息刘志民一直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占兵提交了刘志民出具的借款103000元的借条,应当认定刘志民向王占兵借款103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刘志民认可借款本金103000元的事实,故王占兵要求刘志民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刘志民称王占兵起诉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上写明了“2015.4.4停止付息”,认为不应再支付2015年4月4日之后的利息,但借条原件上没有该内容,王占兵也不认可,刘志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内容系经过双方协商,约定从2015年4月4日后不再给付借款利息,故对刘志民该意见不予支持。王占兵要求从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占兵与刘志民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双方借款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即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4月4日计算至2017年3月4日,刘志民应当给付王占兵利息47380元(共计23个月,103000元×2%×23个月)。故刘志民根据应当给付王占兵借款利息47380元,对王占兵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2017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占兵借款本金103000元,利息47380元(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计算至2017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10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二、驳回王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刘志民承担3300元,王占兵承担197元。本院二审期间,刘志民提供工行长垣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其中显示2015年5月26日刘志民转账汇入宋爱胜账户12000元,用以证明这笔款是刘志民还的王占兵本金,所以这12000元应从借王占兵本金103000元中减去。王占兵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可收到了这笔钱,是刘志民支付的2015年4月4日以前的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志民向王占兵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志民以王占兵在起诉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上有“2015、4、4停止付息”字样认为不应再支付2015年4月4日之后的利息,王占兵认为其含义是刘志民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4月4日,并不是说利息不用付了,在借条原件上没有该字样,刘志民也没有提供证明经双方协商约定从2015年4月4日后不再付利息的证据,刘志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志民认为在2015年5月26日还了王占兵本金12000元,王占兵认为这是还的2015年4月4日之前利息,刘志民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刘志民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志民认为王占兵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刘志民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且刘志民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5月26日进行了还款,也证明了王占兵在2017年3月1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刘志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刘志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冰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