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玉奎、孙超先等与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奎,孙超先,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683号原告:孙玉奎,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超先,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三中对面)。法定代表人:李阁,该公司经理。原告孙玉奎、孙超先与被告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奎、孙超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奎、孙超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信息服务费9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3月27日,原告孙超先(原告孙玉奎的代理人)通过被告(居间方)与案外人张雷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望都楼住宅小区13-4-501号房屋出售给张雷;2017年5月1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张雷交付原告定金40000元。合同订立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居间服务费9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由于2017年3月31日夜间天津市政府出台房地产市场调控限购政策《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范围内购买住房的,需提供在本市3年内连续缴纳2年以上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证明。补缴的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证明不得作为购房有效凭证。因张雷系北京市人,在天津没有购房资格,并提起诉讼向原告索要定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下发了(2017)津0115民初398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解除张雷与孙玉奎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孙玉奎于2017年6月10日前返还原告张雷购房定金38000元;…。原告认为,由于天津市政策原因,致使孙玉奎与张雷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信息服务费9200元。华正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系父子关系,案外人张雷为北京市人。2017年3月27日,原告孙玉奎委托其子孙超先与被告华正公司及案外人张雷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售房人为孙玉奎,委托代理人孙超先,购房人为张雷,居间方为被告华正公司;孙玉奎将其所有的位于宝坻区海滨街道望都楼住宅小区13-4-501号的房屋出卖给张雷,价款为920000元,原告与张雷于2017年5月1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买卖协议。此外,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的当日,张雷交付原告定金40000元,原告孙超先向被告华正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9200元。后因天津市房屋限购政策的实施,致使原被告三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张雷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原告索要定金。本院经审理后下发了(2017)津0115民初398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解除张雷与孙玉奎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孙玉奎于2017年6月10日前返还原告张雷购房定金38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张雷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本院(2017)津0115民初398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正公司及张雷之间于2017年3月27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本院(2017)津0115民初3985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对于原告请求的信息服务费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华正公司合同义务为协助买卖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贷款手续,不仅仅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媒介服务。涉诉合同被解除时,被告华正公司虽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支付合理的居间费用,故本院根据涉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被告华正公司返还原告孙玉奎信息服务费4600元。原告孙玉奎与孙超先系父子关系,孙玉奎委托孙超先办理房屋买卖事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孙玉奎承担,故原告孙超先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信息服务费9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玉奎信息服务费4600元;二、驳回原告孙玉奎、孙超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孙玉奎负担12.5元,由被告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继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