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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与李亚芝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李亚芝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代表人:任广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坦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磐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华保险磐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宇,李亚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保险磐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亚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应由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人四方地产公司提出告诉。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孙显录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所谓的保险惯例判决安华保险磐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明显错误。李亚芝辩称,李亚芝系孙显录的合法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安华保险磐石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不应理赔,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特别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提供给投保人,也没有向投保人出示和明确说明。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李亚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华保险磐石支公司赔付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地产公司)与安华保险磐石支公司就其开发的工地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零时到2014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万(每人)。安华保险磐石支公司没有将保险特别约定清单交给四方地产公司。李亚芝与孙显录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孙显录在四方地产公司开发的由吉林冠沅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干活。2014年7月24日,孙显录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1月13日辉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定孙显录死亡属于工伤范围,并下发了[2014]059号工伤认定书。另查明,孙显录其他继承人均同意由李亚芝主张权利。2015年6月8日,安华保险磐石支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写明:“保险凭证送达回执单共3份,我公司归档时发现保险凭证送达回执单没有加盖公章,特别约定清单没有给保户,经与保户(保户不知保险凭证送达回证)联系,于2015年6月3日在保险凭证送达回执单上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中,孙显录施工工地的开发商四方房地产公司与安华保险磐石支公司达成保险协议,由四方地产公司为其开发工地上的施工工人在安华保险磐石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现被保险人孙显录因工死亡,依据法律规定,其保险理赔权应由其继承人享有,因孙显录其他继承人均同意李亚芝主张权利,故李亚芝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安华保险磐石支公司抗辩的依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孙显录死亡并未发生在建筑施工工地,孙显录死亡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主张,因安华保险磐石支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系保险公司单方拟订,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安华保险磐石支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出示并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说明。在庭审中,李亚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安华保险磐石支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称:签订合同时安华保险磐石支公司并未给保户特别约定清单,安华保险磐石支公司依据的免责条款并未在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出示,故该格式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安华保险磐石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方地产公司为其开发施工工地上的工人投保的险种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目的是为分散风险,由保险公司代替投保公司对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件时承担赔偿责任。参考其他保险公司对同类保险险种的约定,被保险人因在建筑施工现场、因公外出期间或因工往返建筑工地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而本案中,孙显录从建筑工地下班返还回家途中发生交通意外死亡的情况,按照保险行业惯例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判决:安华保险公司磐石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李亚芝保险赔偿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安华保险公司磐石支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方地产公司与安华保险磐石支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四方地产公司系投保人。死者孙显录作为该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人员,系被保险人。李亚芝作为孙显录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李亚芝原告主体适格。孙显录每日上、下班为必然发生且与其从事的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工作不可分。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不能得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确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结论。在四方地产公司投保时,安华保险磐石支公司并未向其提供属于保险合同附件性质的《特别约定清单》,故一审判决认定孙显录从建筑工地下班返家途中发生交通意外死亡的情况,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无必当。综上,安华保险磐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那译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