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洪湖市环境保护局与洪湖市青民建材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洪湖市环境保护局,洪湖市青民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083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地址:洪湖市新堤爱国路95号。法定代表人刘会堂,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洪湖市青民建材厂,地址:洪湖市新堤乌林大道178号。投资人伍青山。申请执行人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在洪湖市新堤乌林大道178号的水泥砖制造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未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44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洪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洪湖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洪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洪环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庆华审 判 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胡修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