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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295号被告人张庆礼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礼,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小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天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庆礼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湘HE**12从桃江县桃花江镇琴岛音乐酒吧前往桃花江镇栗树嘴村家中,途径桃花江镇花桥路与雪峰山路交叉路口时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庆礼血液检测酒精浓度为148.1ml/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桃江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庆礼的户籍信息、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笔录、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庆礼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庆礼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庆礼平时表现较好,犯罪行为影响及后果一般,再犯罪风险较低,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庆礼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庆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庆礼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金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