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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史华利与田诗、冯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华利,田诗,冯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28号原告:史华利,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诗,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冯庆华,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史华利与被告田诗、冯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华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栋、被告均田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庆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庆华、田诗共同偿还史华利借款1020514.2元及利息84945.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以后顺延至履行完毕);2、案件诉讼费用由冯庆华、田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田诗和冯庆华以做工程名义向史华利借款120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规定冯庆华、田诗对120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4月3日,史华利以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方式汇给田诗500000元和200000元,2014年4月10日,史华利以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方式汇给田诗300000元,冯庆华、田诗又从史华利处领取现金200000元。经史华利当面或以电话、短信等多次多种方式催要,冯庆华、田诗才于2015年3月17日向史华利转账支付40000元。其后,冯庆华、田诗以各种理由推脱,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史华利利益受损,为减少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查实田诗另又归还史华利200000元。田诗辩称,1.田诗与史华利之间不存在欠款部分;2.田诗与史华利之间没有约定任何利息,包括书面和口头;3.田诗归还的40000元不是利息是本金,原始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应当以实际到账款项为准,其已经支付了240000元,剩余760000元未归还;4.虽然本案借款是打到田诗的账户,但是冯庆华实际使用,请求判决冯庆华来偿还本案借款。冯庆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田诗、冯庆华共同向史华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史华利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使用期为壹个月。(以钱到账目为准)”。史华利委托杨雪梅于2014年4月3日向田诗转款700000元,2014年4月9日向田诗转款300000元。借款发生后,田诗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还款100000元,3月4日还款100000元,3月17日还款40000元。以上事实由史华利提交的欠条、银行转款凭证,田诗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诗、冯庆华向史华利借款并出具欠条,且有转账凭证为证,田诗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田诗、冯庆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史华利主张其实际出借1200000元,其中转款1000000元、现金交付200000元,田诗辩称仅收到转账1000000元,对现金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史华利转款及主张的现金交付时间均在欠条出具以后,且欠条中明确注明“以钱到账目为准”,史华利亦未举证证明其现金交付200000元,故本院仅对史华利实际转款1000000元予以认可。对史华利主张的现金交付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史华利实际出借本金10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自然人之间,史华利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田诗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院依法支持自2014年5月3日起以7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对于田诗还款数额,本院依法优先抵充逾期利息。对其支付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依法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经本院核算,截止2015年3月17日,田诗、冯庆华尚欠史华利借款本金812343元。本院依法支持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8123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后续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诗、冯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华利借款本金81234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8123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40元。由原告史华利负担3540元,由被告田诗、冯庆华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华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单劭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