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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07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与陈天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陈天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0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811号。负责人顾兵,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施继、周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华,男,汉族,1988年11月13日生,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陈天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陈天华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归还透支款。故要求判令:一、被告陈天华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1870.48元,支付利息3436.62元、滞纳金6736.80元(算至2017年2月15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以本金41870.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逾期还款,应支付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以5%计算的滞纳金。二、诉讼费由被告陈天华负担。被告陈天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陈天华向原告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按超出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未按期还款,应支付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以5%计算的滞纳金。之后,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陈天华用申领的信用卡透支了人民币41870.48元,其应当承担的利息3436.62元、滞纳金6736.80元。因被告陈天华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原告中国银行为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领手续、透支明细表,陈天华的身份信息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天华向原告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未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依信用卡章程等约定并主张相关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透支借款本金41870.48元,支付利息3436.62元、滞纳金6736.80元(算至2017年2月15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以本金41870.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逾期还款,应加付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以5%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袁建飞人民陪审员  朱 进人民陪审员  龚宝妹二○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凯伦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