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传江、王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传江,王志峰,李传福,王仁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535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阿农商银行)。地址:东阿县曙光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客户经理。被告:史传江,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王志峰,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李传福,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王仁民,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东阿农商银行与被告史传江、王志峰、李传福、王仁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史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峰、李传福、王仁民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史传江、王志峰偿还原告借款109512.9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史传江、王志峰按合同约定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止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李传福、王仁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及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史传江、王志峰、李传福、王仁民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8128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史传江授信金额7万元,王志峰授信金额5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史传江于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2015年7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史传江于2015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385.23元,于2016年7月9日归还借款1199.11元,于2016年7月11日归还借款4000元。被告王志峰于2014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5年7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峰于2015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177.6元,于2016年7月9日归还借款225.15元,于2016年7月10日归还借款300元,于2016年9月24日归还借款200元,于2016年12月11日归还借款4000元,现二被告仍欠我行借款本金109512.91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被告史传江辩称:我应该还钱,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只能尽力还。被告王志峰未作答辩。被告李传福未作答辩。被告王仁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史传江、王志峰、李传福、王仁民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8128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史传江、王志峰、李传福、王仁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此期间内的债务及利息相互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史传江于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2015年7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9‰;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将7万元汇入户名为史传江,账号为9150115040548080125581的信用社账户。被告王志峰于2014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5年7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9‰;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将5万元汇入户名为王志峰,账号为9150115040548080125543的信用社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史传江于2015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385.23元,于2016年7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199.11元,于2016年7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共计归还本金5584.34元,仍欠64415.66元本金未还;被告王志峰于2015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77.6元,于2016年7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225.15元,于2016年7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300元,于2016年9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200元,于2016年12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共计归还本金4902.75元,仍欠45097.25元本金未还,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商银行与被告史传江、王志峰、李传福、王仁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东阿农商银行于2014年9月30日将7万元汇入户名为史传江,账号为9150115040548080125581的信用社账户,于2014年9月29日将5万元汇入户名为王志峰,账号为9150115040548080125543的信用社账户,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贷款,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被告史传江、王志峰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请判令其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传江、王志峰、李传福、王仁民与原告东阿农商银行签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各成员在约定期间的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史传江、王志峰、李传福、王仁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415.66元及借款利息(按双方订立《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97.25元及借款利息(按双方订立《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史传江、王志峰、李传福、王仁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史传江承担732元,被告王志峰承担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仲判后释明书(2017)鲁1524民初1535号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法官寄语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人人自觉遵守该原则,市场经济才得以健康运行,人们的经济利益才得到保障。主审法官孟凡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