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执6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邓恒彬与杨军、卢建文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恒彬,杨军,卢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6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恒彬,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张光轩,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军,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卢建文,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申请执行人邓恒彬与被执行人杨军、卢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资中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邓恒彬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军、卢建文偿还其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76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杨军、卢建文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230000元及利息276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376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因被执行人杨军所有的车辆、卢建文的房屋暂时无法变现,且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 举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立(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