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行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老人仓村民委员会、烟台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老人仓村民委员会,烟台市人民政府,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烟台新利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老人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老人仓村。法定代表人王传良,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传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委托代理人赵锦路,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667号。法定代表人丁吉仿,局长。委托代理人车俊霖,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德潮,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烟台新利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沁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卫红,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南大街133号。负责人柳耀正,行长。委托代理人葛显光,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为春,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老人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人仓村委会)因诉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烟台市政府)、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以下简称牟平国土分局)、烟台新利特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特公司)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鲁06行初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请求撤销的烟国用(2007)431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项下土地45140平方米,原为原告老人仓村集体所有。2004年3月被告烟台市政府上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烟政征[2004]36号《关于烟台市牟平区城市建设补办用地手续的请示》,2004年10月18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字[2004]740号《关于烟台市牟平区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以下简称省政府740号《批复》),同意征用两个街道办事处的部分耕地共计317304平方米,其中包括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45140平方米。2006年12月31日烟台市政府作出烟政土[2006]4110号批复,同意将733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新利特公司(包括上述土地45140平方米)。同日,牟平国土分局与新利特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此后,牟平区沁水韩国工业园管委会向牟平国土分局出具证明证实新利特公司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0907040元,老人仓村委会向牟平国土分局出具证明证实新利特公司的征用该村土地63357平方米的征地款已全部到位。2007年12月24日新利特公司向牟平国土分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2007年12月26日烟台市政府审批同意并向新利特公司颁发了烟国用(2007)431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431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庭审时,针对老人仓村委会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资格问题,各方当事人发表了意见。原告认为,涉案土地事实上是老人仓村的,有本案主体资格。土地出让是违法的,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是违法的。两被告认为,根据省政府740号《批复》,涉案土地被征为国有,原告对诉请的土地已经没有所有权,因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土地出让行为是一个法定程序,涉案土地出让的物权已经发生转移,本案原告在土地出让近10年之后又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同意两被告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在省政府征地批复生效后发生转移,被征地人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灭失,其在收到征地补偿款后,即丧失了与被征土地的利害关系。嗣后,政府将该土地出让给他人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其无关,其无权对该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原为老人仓村集体所有,2004年10月18日经省政府740号《批复》同意征用为国有土地,老人仓村委会已证明被征用土地征地款全部到位,烟台市政府批复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新利特公司,新利特公司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嗣后,老人仓村委会与烟台市政府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无关,其无权对该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即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老人仓村委会的起诉。老人仓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撤销431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和承包该土地农民没有收到征地补偿款,没有丧失与被征收土地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收到45140平方米征地补偿款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村委会主任和会计在出庭作证时证明没有收到该笔土地补偿款,原土地承包人也不知道土地被征收一事。第三人新利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二、自2004年烟台市批准新利特公司使用45140平方米土地到现在长达十余年里,该公司没有具体使用该土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满2年没有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该土地批复自动失效,应当被撤销。三、被上诉人违法征地,431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征收土地没有给村集体和土地承包人任何补偿,没有发布任何公告,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没有听取村委会和土地承包人的任何意见。四、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适用法律。上诉人与该土地登记征收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烟台市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主张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经省政府批复同意后,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新利特公司,该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上诉人也已经证明征地款全部到位,涉案土地的出让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因涉案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征用,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上诉人丧失了与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征地款,第三人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等,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充分、合法、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二、被上诉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办证程序合法。2004年省政府以鲁政字[2004]740号文批准征用涉案土地。2006年12月31日,牟平国土分局与新利特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被上诉人作出批复,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新利特公司。牟平沁水韩国工业园管委会依法出具了出让金10907040.00元足额缴纳的证明,上诉人也依法出具了征地款全部到位的证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为新利特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牟平国土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牟平国土分局只是涉案土地初始登记机关,不具有法定颁证权限,也没有用自己名义行使颁证职权。二、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主张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烟台市政府经省政府批复同意后,将涉案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新利特公司,该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上诉人也已经证明征地款全部到位,涉案土地的出让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因涉案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征用,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上诉人丧失了与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征地款,第三人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等,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充分、合法、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烟台市政府的证据。三、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颁证程序合法。2004年牟平沁水韩国工业园将第三人用地项目上报市政府,省政府以鲁政字[2004]740号文办理了用地审批。200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烟台市政府作出批复,批准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73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新利特公司。牟平沁水韩国工业园管委会依法出具了出让金10907040.00元足额缴纳的证明,上诉人也依法出具了征地款全部到位的证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为新利特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手续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以上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原为老人仓村集体所有,2004年10月18日经省政府740号《批复》同意,被上诉人烟台市政府将涉案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在第三人新利特公司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之前,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原先集体土地权利人已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据此,由于上诉人并非被诉土地行政登记和颁证行为的相对人,也非涉案土地现实际使用权人,因而与被诉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对该土地颁证行为提起诉讼,即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和承包涉案土地的农民没有收到征地补偿款。该主张与被诉颁证行为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与被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列为第三人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琳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张景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巧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