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易新与骆观保、宁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新,骆观保,宁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799号原告:易新,男,汉族,1947年11月18曰出生,吴川市人,现住吴川市梅录街道沿江路四区犀牛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11947********。电话1370963****。被告:骆观保,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吴川市人,现住吴川市。被告宁华生,女,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吴川市人,现住吴川市。原告易新与被告骆观保、宁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新及被告骆观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骆观保、宁华生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从2005年9月9日起至2006年2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计,从2006年2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0000元计。暂计至2017年5月13日利息为193107元)给原告易新。本金及利息共计333107元。二、由被告骆观保、宁华生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骆观保、宁华生因经营废品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5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06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次借款共14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由被告骆观保分别立下《借据》两份交原告收执。但借款后,两被告至今仍没有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废品生意,借款是两被告夫妻期间的共同行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因急需资金使用,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骆观保辩称:原告起诉我欠其借款共计140000元是事实,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已付息到2011年7月31日,此后没有付过利息及还过本金,现身体不适,无法尽快归还借款。被告宁华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观保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5年9月9日向原告易新借款80000元、于2006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次借款共140000元。由被告骆观保分别立下《借据》两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未清偿。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1990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且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及经营废品生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骆观保提供的其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主体适格;原告提供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骆观保于2005年9月9日和2006年2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60000元共14000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吴川市档案局复函,证实两被告于1990年2月17日结婚,是夫妻关系。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骆观保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骆观保与被告宁华生是夫妻关系,因该借贷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是为家庭经营生产、生活,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主张利息,该主张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宁华生既不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骆观保、宁华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易新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7元由被告骆观保、宁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容 斌审判员 曾昭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