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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文辉与王秀青、陈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辉,王秀青,陈招才,周云福,高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3723号原告:林文辉,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青(曾用名王秀清),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招才,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周云福,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高大勇,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林文辉与被告王秀青、陈招才、周云福、高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秀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714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王秀青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陈招才、周云福、高大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秀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242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陈招才、周云福、高大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16日被告王秀青因缺资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同日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字的借条、收据各一份,载明原告林文辉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王秀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若逾期未清偿本息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周云福、陈招才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大勇、周云福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增加了被告高大勇对被告王秀青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上载明被告高大勇、周云福向原告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前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5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017年2月5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5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每期还款需结清应支付的利息,且偿还的款项可优先扣除约定利息,若有任一期逾期,原告有权就未清偿的剩余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高大勇、周云福一次性支付。借款发生后,上述欠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偿付200000元;2017年1月6日偿付50000元;2017年1月19日偿付100000元;2017年2月18日偿付50000元;2017年3月10日偿付3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文辉借款本金170000元以及前期利息24200元和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招才、周云福、高大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39元,由原告林文辉负担739元,四被告王秀青、陈招才、周云福、高大勇共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圣岳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