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92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银行职员,住葫芦岛市。被告:王某,女,汉族,退休干部。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被告王某,被告周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并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日,二被告为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1分,期限3个月。逾期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判请如上。被告周某辩称,我不认识李某,也从未向李某借过钱,我家也没有大笔花销需要借款。我更不认识邢某某,王某与邢某某之间发生过什么我毫不知情。我与王某感情不和,分居10年之久,王某做什么事情我都不知道,她也不告诉我。王某从来没有为我家生活借过款,我家根本不需要借款。原告起诉我是主体错误,我不应该是被告,也不应该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我是单独向李某借款,所借款项全部转借给邢某某,对此周某毫不知情,这是我个人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周某无关。我与邢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日邢某某找到我说急需50万元还债否则有生命危险,并承诺在3个月内还清,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我为了帮助邢某某,便向李某借款50万元,并立即转账至邢某某指定账号内,邢某某也于当日给我出具了借条。到期后,邢某某因生意亏损无力偿还借款,导致我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形成本案诉讼。以上整个过程,周某一无所知,因为我与周某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分居多年,我住在父母家,周某住在××区,彼此没有语言沟通。我们曾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因房贷未还清,又怕年迈的父母担心就没有到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决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由我一人偿还,周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与原告李某系远亲关系。2016年10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50万元,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向李某借用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2016年10月1至2017年1月1日止)月息1分,到期连本带利一并返还伍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王某,证明人王某A,2016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某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对被告王某在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公司的债权裁定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转账凭证,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约定的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某、王某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本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0元,保全费3,220.00元,合计7,620.00元,由被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庆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