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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霍永池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霍之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麒麟村峡口农业生产合作社霍永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霍之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0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麒麟村峡口农业生产合作社霍永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霍永池,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现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霍之祥,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再审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麒麟村峡口农业生产合作社霍永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与被申请人霍之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麒麟村峡口农业生产合作社霍永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规不当,程序错误,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霍之祥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原审原、被告系同村农户。1997年10月18日,原审原告等农户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审被告签订《稻田转包修鱼塘养鱼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审被告2012年因政府征地,从原审原告处流转的土地修建的鱼塘被征占,认为应归其所有的青苗补偿费的一半却被原审原告所得,而一直未给付原审原告当年稻谷,从而中止了双方所签协议。2017年1月25日,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审被告以其青苗费被原审原告领取,且领取的青苗费远高于稻谷费为由,不同意原审原告意见。原审原告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审被告提出了从2013年后,原审原告以前一直没有问过原审被告称稻谷,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原审中,原审原告亦未提供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二年的证据,根据法律的规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审原告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规不当,程序错误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再审中提供了(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40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依法取得征收土地批复而实施的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与原审原告需证明的诉讼时效是两个法律关系,且与所需证明诉讼时效的法律事实无关联性。综上所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麒麟村峡口农业生产合作社霍永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麒麟村峡口农业生产合作社霍永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文昌审判员  代桂林审判员  赖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胜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