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骆岳芳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岳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岳芳,小名骆三,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2月8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誉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岳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桂1030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岳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荣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骆岳芳及其辩护人黄誉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骆岳芳用自己的头像以“周某1”的身份信息制做了一张假身份证和一张假驾驶证,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骆岳芳用假身份证和假驾驶证冒充“周银贵”到兴义市鸿来汽车租赁中心租了一辆江铃牌越野车(车牌号:贵E×××××,车主:周某2)。随后被告人骆岳芳用自己的照片以“周某2”的身份信息制作了一张假身份证,并以“周某2”的身份信息制作了一张假的购车发票、一本假的购车登记证和一本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骆岳芳用从贵州兴义市鸿来汽车租赁中心租来的车和以“周某2”身份信息制成的假证冒充“周某2”到西林县八达镇梦园路诫信租车行将该车以人民币75000元抵押,拿到钱后被告人骆岳芳外逃。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骆岳芳赔偿被害人卢某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卢某的书面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被害人卢某的陈述笔录;4、证人尹某、陈某1、刘某的证言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7、被害人卢某的《谅解书》、《收据》;8、被告人骆岳芳的供述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骆岳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岳芳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骆岳芳诈骗数额巨大,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但未能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对其已赔偿部分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骆岳芳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骆岳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骆岳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骆岳芳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骆岳芳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骆岳芳诈骗的数额是75000元,一审期间,上诉人骆岳芳已赔偿被害人卢某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谅解;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卢某人民币45000元,已全部赔偿了其诈骗的75000元,并得到谅解;且已全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骆岳芳从轻改判缓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副检察长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骆岳芳认罪态度好,在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卢某人民币45000元,已全部赔偿了本案7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卢某的谅解,且已全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骆岳芳从轻改判。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骆岳芳的辩护人及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骆岳芳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卢某人民币45000元,并当庭得到被害人卢某的谅解;2、票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骆岳芳的亲属代为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3、说明人陈纪新关于骆岳芳到案的情况说明、西林县公安局古障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人何实情况说明、证人陈某1的证言笔录、上诉人骆岳芳的供述笔录,证实上诉人骆岳芳有投案自首的想法,但没有投案自首的行动,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属自首。以上证据均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骆岳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7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骆岳芳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骆岳芳有自首情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骆岳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卢某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谅解,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卢某人民币45000元,已全部赔偿了其诈骗的75000元,并得到谅解,且已全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诉人骆岳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上诉人骆岳芳适用缓刑。上诉人骆岳芳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骆岳芳从轻改判缓刑及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副检察长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骆岳芳从轻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2017)桂1030刑初2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骆岳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岳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