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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大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与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大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反诉被告):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南昌大路与寒五路交界处(西1000米)。法定代表人:李茂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田奎堂,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3日,被告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原告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金、被告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7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期间,被告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取消了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的委托,后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80047元、质保金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4100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箱,被告从原告每月货款中扣除30%作为质保金,直至扣足20万元质保金,被告每月30日前凭入库单及发票结算次月25日前的货款,若被告不履行付款约定,原告可拒绝供货,停止供货一年内结清质保金。原告按协议履行供货义务,但是,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不能按照约定及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0047元、质保金200000元,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约定部分货款和质保金还不到支付时间,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供应的水箱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50000元);2.部分解除合同,退还反诉被告未使用水箱65台并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该65台水箱的价款30620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水箱,若因反诉被告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所造成经济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因反诉被告所供产品批量出现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要求经济损失但未提供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交付日期、型号、数量,其反诉已超过了产品质量异议期,其主张退回未使用水箱65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复印件一份、质保金收据三张、入库单七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入库单七份中2014年3月8日编号为03367的入库单注明试验暂不结,2014年10月13日编号为04204的入库单注明用完结算,目前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所供应的水箱暂没用完,不符合结算条件,且从该七份入库单可以看出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根据供货协议约定质保金在停止供货一年内结清,该停止供货时间至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尚不足一年;2.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一份提出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其不予认可;3.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一份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4.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对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质量通报一份、回复质量通报一份提出异议,认为从质量通报可以看出只有9台水箱存在质量问题,不影响其主张质保金及其他货款,即使水箱存在问题,因为双方于2013年4月建立业务关系,也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其对回复质量通报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复印件一份、质保金收据三张、入库单七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有关其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做出认定;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一份所提异议理由充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一份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对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质量通报一份、回复质量通报一份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与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时名称山东省力之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向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其所需配件,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留200000元质保金,从每月供货的货款中扣除30%,直至扣足200000元,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25日-30日凭入库单及发票结算两月前25日以前的货款,确因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承担,若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付款协议,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可拒绝供货,停止供货一年内结清质保金,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供应水箱义务,其中2013年期间的货款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扣留双方约定的质保金200000元后均已支付完毕,2014年3月8日至10月13日,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多次向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供应水箱,价款共计160854元。2014年5月23日、8月26日,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共向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退回散热器3台,价款计1494元。扣除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退回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散热器的价款1494元外,其尚欠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159360元未予支付。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的质保金200000元,其未予退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水箱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或缺陷、因水箱质量瑕疵或缺陷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申请鉴定,后本院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7月10日,该中心出具函一份,载明因当事人双方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材料,不能受理,退回委托。因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现场了解情况,其收取委托检验费4800元。本院认为,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与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2013年期间,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购买散热器的货款在依约扣留质保金200000元后已支付完毕,2014年期间,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向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供应水箱共计价款160854元,其中,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退回其水箱三台价款计1494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所供水箱存在质量问题,因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且其申请相关鉴定的事项亦未能做出,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基于此并根据涉案供货协议且结合双方发生业务的实际,涉案质保金符合双方约定的退还条件。综上所述,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欠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159360元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该货款,现其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对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相关部分货款和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所供水箱出现质量问题等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天信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159360元、质保金200000元,以上共计35936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1元,保全费2520元,反诉费525元,鉴定费用4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力之源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绍军审 判 员  王志海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晨雪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