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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6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任娇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国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娇,顾国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6507号原告:任娇,女,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民胜镇焦坪村4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盛,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徐勇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原告任娇与被告顾国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律师、被告顾国盛、被告亚太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亚太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6.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顾国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顾国盛驾驶牌号为赣L5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沪亭路进蒲汇路南200米处时,因开车门,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国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处救治。原告伤情恢复后,由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构成XXX伤残。赣L5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驾驶员为被告顾国盛,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打印件、车辆信息打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收费票据、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被告顾国盛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赣L5XX**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及事发时的驾驶员。赣L5XX**肇事机动车事发时在亚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对鉴定意见认同被告亚太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垫付原告现金1,000元、医疗费3,695.14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顾国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急救医疗费发票、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门急诊自费病历卡等。对于被告顾国盛提出的垫付主张,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被告亚太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及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涉案赣L5XX**机动车事发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顾国盛驾驶牌号为赣L5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沪亭路进蒲汇路南200米处时,因开车门,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国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赣L5XX**机动车在被告亚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处诊治,X线、CT示左锁骨外侧骨折,诊断为损伤锁骨骨折,予以锁骨带固定、制动。次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查体:左肩肿胀,压痛(+),活动受限。X线:左锁骨骨折。后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911.62元(含被告顾国盛垫付的急救医疗费105元、医疗费3,590.14元)。2016年8月1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8月26日,该鉴定公司出具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25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娇之左锁骨中外1/3处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4%,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亚太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表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遂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7年5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7]重鉴字第1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娇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2、任娇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亚太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家庭户别为农业家庭。2014年1月1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王琼(出租房、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愿将巴中市通江县民胜镇街道175号的住房租赁给乙方使用,每月租金为1,850元,每6月一付。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如在租赁期内退租,违者赔偿对方一个月房租。”。2016年10月11日、2017年4月28日,通江县民胜镇鹦鸽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两份,均载明:“任娇,(身份证号码)5137……3506,自2015年1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民胜镇街道175号。”,均加盖居民委员会公章。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赣L5XX**机动车已向被告亚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顾国盛承担。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被告亚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被告亚太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资料,本院据实核算,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911.62元(含被告顾国盛垫付的急救医疗费105元、医疗费3,590.14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复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3、关于护理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2,400元,本院予以照准。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45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但未提供事发前一年以及涵盖整个休息期的工资发放凭证,故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根据复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休息期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金额为9,2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原告系居住在城镇地区,本院参照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5,384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被告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结果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受损确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200元。9、关于鉴定费。由于司法鉴定是原告提起诉讼而需提供的证据,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亚太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赔偿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由亚太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胜诉标的,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发后,被告顾国盛垫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医疗费3,695.14元,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娇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娇医疗费、营养费合计6,711.62元;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娇衣物损失费200元;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4,234元;五、被告顾国盛赔偿原告任娇律师费3,000元;以上五项合计144,145.62元,扣除被告顾国盛垫付原告任娇的现金1,000元、医疗费3,695.14元,余款139,450.48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娇;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顾国盛钱款1,69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223.01元,减半收取1611.50元,由原告任娇负担86.50元,被告顾国盛负担1525元。重新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26gt;》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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