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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诉会理县阿杰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程兴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会理县阿杰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程兴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1639号原告: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郑光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尤双,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会理县阿杰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果园乡九榜物流中心F1栋12号。法定代表人:盛忠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会理县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鹿厂镇兴隆村七组。法定代表人:盛忠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程兴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包装公司)与被告会理县阿杰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杰路商贸公司)、会理县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鑫商贸公司)、程兴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车尤双,被告程兴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杰路商贸公司、春鑫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虹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9084.10元、滞纳金3436元,合计232520.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阿杰路商贸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订购包装产品,双方为此签订了《包装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包装产品发给了阿杰路商贸公司,阿杰路商贸公司又将上述产品出售给了被告程兴武,阿杰路商贸公司与程兴武之间又签订了《包装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将程兴武所购原告的包装产品款打在指定的原告账户上,被告春鑫商贸公司承诺用自己的机械设备以及程兴武承诺用自己的家庭财产作为支付货款的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三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和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阿杰路商贸公司、春鑫商贸公司均未到庭作出答辩。被告程兴武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一、2016年被告春鑫商贸公司中标取得会理县石榴包装箱提供指定企业的资格。2016年8月10日,盛忠杰拿着以春鑫商贸公司名义绘制的有包装箱样图的宣传单,到被告程兴武处询问是否需要订购石榴包装箱。经口头协商,程兴武向春鑫商贸公司预订了价值70万元的包装箱,并于当日向春鑫商贸公司支付了包装箱预付款21万元。但春鑫商贸公司仅向程兴武发了价值18万元的货物。二、2016年8月22日,盛忠杰带着刘兵到程兴武的门市处,声称阿杰路商贸公司与长虹包装公司合作生产包装箱,能为程兴武提供10万元的垫资赊购,刘兵就是长虹包装公��的代表,据此程兴武就在刘兵早已准备好的合同及其他资料上签了字。但合同签订后,阿杰路商贸公司就从未按合同约定发过货,并要求程兴武去找刘兵,刘兵则要程兴武先付货款,且称垫资赊购是阿杰路商贸公司的事,长虹包装公司要现款,阿杰路商贸公司没有付款则长虹包装公司就不能发货。之后,程兴武未再与阿杰路商贸公司以及刘兵联系。三、程兴武并不清楚原告向阿杰路商贸公司提供了价值多少的包装箱,也不清楚阿杰路商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多少货款,程兴武也从未收到过阿杰路商贸公司所发的包装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程兴武所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阿杰路商贸公司、春鑫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长虹包装公司(甲方)与被告阿杰路商贸公司(乙方)签订了《包装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编号:CH2016-06-2701),约定长虹包装公司向阿杰路商贸公司提供1﹟-4﹟彩箱、果王纸箱、2﹟彩箱(覆膜)、3﹟彩箱(覆膜)等包装产品,价款共计230万元。协议第四条“货款结算方式”约定:1.付款方式:货款电汇至(户名: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2308414109100050892)。付款约定:2.每月25日前双方对账(数量、金额),当月30日前双方完成对账,乙方在收到甲方开具的增值税票60日内,向甲方现汇支付当期货款,如逾期不付甲方保留追究法律责任,并以应付款金额为基准,按1.5%/月追收资金滞纳金;第七条约定:任何第三方根据乙方付款指令在向甲方支付货款时,必须出具第三方与乙方签订的代付款(代垫)证明,作为甲方收款依据;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则双方对前期销售进行彻底清理,乙方必须在2016年11月30日付清全部应付货款;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除了本合同前述所约定的以外,甲方还对向使用甲方包装制品的第三方有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春鑫商贸公司作为合同见证人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印章。针对该份《包装产品购销协议》,长虹包装公司(甲方)与阿杰路商贸公司(乙方)、春鑫商贸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关于货款担保的保证协议》(落款时间2016年6月18日),主要约定:丙方向甲方承诺自愿担保甲乙双方签订的《包装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编号:CH2016-06-2701)所属业务实际发生的乙方应付甲方的总货款;丙方自愿担保乙方应付甲方的全额货款并签订担保书,在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双方发生的交易均属丙方担保的范围,如在此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出现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纸箱货款,丙方有义务催促乙方向甲方付款,经丙方催促乙方仍未全额支付货款给甲方的,甲方有权向丙方提出货款支付要求,并且甲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追偿丙方固定资产、设备等处置所得的资金作为甲方的应收货款;丙方同意将其拥有的机械设备用作保证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纸箱货款的担保物,作为货款担保,以偿付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所发生的债务,丙方保证提供的会理县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鹿厂镇兴隆村七组厂区内的机械设备归丙方自己所有,丙方��作质押的机械设备包含以下主要设备:德国高宝104四色胶印、湖北京山220﹟七层纸板线、河北东光4色水印机、130裱纸机、440圆压圆;本协议经当事人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甲乙双方签订的《包装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编号:CH2016-06-2701)所属业务乙方完全支付甲方货款后失效(庭审中,长虹包装公司自认春鑫商贸公司并未将上述机械设备移交其实际占有,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备案)。2016年8月22日,阿杰路商贸公司(甲方)又与程兴武(乙方)签订了《包装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编号:2016-08-2101),约定阿杰路商贸公司向程兴武提供1﹟-4﹟彩箱(上油)、果王(上油)等包装产品。协议第四条“货款结算方式”约定:“1.付款方式:电汇(户名: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2308414109100050892),视为乙方已付款,甲方不再追收货款(付款时请注明付款人姓名。并在备注栏只能写明阿杰路纸箱款,程兴武)。2.付款时间:甲方授信乙方金额10万元的货款,双方合作期间甲方送货到乙方仓库的成品价值金额达到10万元,乙方应立即支付货款(现汇)确保发货金额控制到甲方授予乙方的信用额度内,如乙方未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5.甲方供应给乙方的纸箱成品及原材料及纸箱制作费用是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提前垫付,为及时收回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垫付的成本,经甲方与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友好协商,乙方需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条件准时付款;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以上第4条第1点��约定的付款方式即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付款,不得通过任何人现金中转,否则视为乙方未付款,并自行承担相关现金损失灭失责任;乙方必须遵守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拖延货款或拒绝支付货款,如逾期不付,甲方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并按其应付款×1.5%月追收资金利息;乙方如到期未支付货款,甲方及甲方同意授权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直接向乙方追收应付甲方货款;乙方同意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作为专项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应付给甲方以及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货款、乙方未收货的滞留在甲方以及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库存;甲方以及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都有同等的向乙方主张债权的权利;本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乙方即时支付全部欠款;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程兴武出具了由其作为承诺人签名确认的《货款支付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显示为:“承诺人向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货款支付承诺:关于与会理县阿杰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定的《包装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编号:2016-06-2501),货款事宜,程兴武承诺详知协议中的付款条件,并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按时将货款电汇支付到(户名: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2308414109100050892)。如到期未支付自愿将个人家庭财产及自己经营的(与货款相同价值的资产)作为应付货款保证。经会理县阿杰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程兴武的综合评估,给予程兴武垫底货款10万元,由承诺人于2016年10月30日前必须全部支付���合同中指定账户”(庭审中,程兴武称《货款支付承诺书》中所指的“2016-06-2501”实际应为“2016-08-2101”)。上述合同签订后,长虹包装公司根据阿杰路商贸公司的指令,并按照程兴武以及案外人会理县李三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何盛菊、唐光华等人对型号、数量的具体要求交付了相应的包装箱产品。2016年10月20日,经长虹包装公司与阿杰路商贸公司对账结算,并共同在《石榴箱发货明细表》上签名盖章,确认2016年8月22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7日期间向程兴武处供应相应型号的包装箱产品共计89309套、含税金额共计222096.3元。2016年11月8日,经长虹包装公司与阿杰路商贸公司再次对账结算,并共同在《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如��内容:截止2016年11月8日,阿杰路商贸公司共支付长虹包装公司货款1038000元,还应支付1036261.57元[会理县李三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总货款668359.24元,已收款200000元,应收款468359.24元;程兴武应付总货款222091.3元,应收款222091.3元;唐光华应付总货款307590.3元,已收款130000元,应收款177590.3元;何盛菊应付总货款498000元,已收款498000元;会理县阿杰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总货款378220.73元,已收款210000元,应收款168220.73元。合计:应付总货款2074261.57元,已收款1038000元,应收款1036261.57元];纸箱爆箱、塌箱、错版的原因扣除39250元,合计应付:1036261.57-39250=997011.57元。另查明:1.2016年8月22日,程兴武出具了由其作为垫付人签字确认并由阿杰路商贸公司作为被垫付单位盖章确认的《货款垫付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显示为:“���兴武愿为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客户,会理县阿杰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代码:288102)垫付货款,本证明10月30日前有效,特此证明”;2.庭审中,长虹包装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会理县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六张(编号为0001460、0001461、0001462、0001463、0001464、0001465)以及其盖章确认的《程兴武截止9月20日发货对账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长虹包装公司向程兴武处的发货情况。送货单显示2016年8月23日、8月24日、8月25日期间向程兴武发出相应型号的包装箱产品共计89309套;对账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8月22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7日期间向程兴武发出相应型号的包装箱产品共计89307套,还载明货款总金额为233682.8元,并备注程兴武于8月22日、8月23日、8月25日共计支付运费30000元,截止9月20日应付款为203682.8元。经质证,程兴武除对上述证据中编号为0001464、0001465的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认可其本人在送货单以及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另程兴武还辩称其并未向长虹包装公司支付过运费,其在对账明细清单上签字仅是确认包装个数正确、单价不正确,且该清单实际是其与春鑫商贸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对此,程兴武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并加盖春鑫商贸公司印章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春鑫商贸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达成购买石榴包装箱的口头协议并预付款21万元,但春鑫商贸公司仅向其交付价值18万元的包装箱产品。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程兴武2016年度石榴纸箱包装预付款贰拾壹万元正(¥210000.00元)。收款人:会理春鑫商贸有限公司盛忠杰”;3.2016年10月18日,盛忠杰以阿杰路商贸公司、春鑫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出具了一份《情况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证明的会理县阿杰路商贸有限公司和会理县春鑫商贸公司两个公司都是我盛忠杰一个人的法人代表人。在2016年7月1日,我以会理县阿杰路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产品购销协议。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按我要求的纸箱型号、数量将货物交给我,我收到货物后立即将货物转交给程兴武和会理县李三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忠建),当时用的是会理县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货单据,但所发给程兴武、会理县李三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忠建)的货物都是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所生产,所供货物履行的是:1.会理县阿杰路商贸有限公司与程兴武所签订的包装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编号:2016-08-2101;2.会理县阿杰路商贸有限公司与会理县李三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包装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编号:2016-06-2501与其他任何协议无关。我公司在履行以上合同送货时使用的会理县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前期未使用完的送货单,但不是会理县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货,会理县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程兴武、会理县李三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忠建)供任何货物,所有单据上的货物均是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供给会理县阿杰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阿杰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程兴武和会理县李三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忠建)的货物真实需求分别将货物发给程兴武和会理县李三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忠建)。”该《情况证明》上加盖了阿杰路商贸公司以及春鑫商贸公司的印章;4.本案诉讼过程中,长虹包装公司自愿将其主张的货款金额调整为203682.8元,并自愿同意对因纸箱爆箱、塌箱、错版的原因需扣除的39250元在该款项中作出扣除。另长虹包装公司自愿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本院认为,长虹包装公司与阿杰路商贸公司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包装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编号CH2016-06-2701),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对账后共同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11月8日长虹包装公司向阿杰路商贸公司交付了价值共计2074261.57元的包装箱产品,阿杰路商贸公司对此依约负有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确认,阿杰路商贸公司尚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036261.57元,该款项���供应至程兴武处的包装箱产品的应付货款最终确认为222091.3元(系在2016年10月30日之前所产生的货款),且该款项中因纸箱爆箱、塌箱、错版的原因尚需扣除39250元。因长虹包装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同意将应付货款调整为203682.8元(即2016年9月20日对账金额)并在该款项中对39250元作出扣除,故本院确定阿杰路商贸公司因长虹包装公司供应至程兴武处的包装箱产品的应付货款金额为203682.8元-39250元=164432.8元。按照协议约定,阿杰路商贸公司至迟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该货款,但其至今未予支付,实属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长虹包装公司所提要求阿杰路商贸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64432.8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长虹包装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滞纳金的主张,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关于货款担保的保证协议》所作的约定,春鑫商贸公司针对长虹包装公司所享有的164432.8元的债权,向长虹包装公司既作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又作出了将其名下的机械设备进行质押作为债权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因前述机械设备并未移交给长虹包装公司实际占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前述所作质押的约定尚未生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长虹包装公司应当自2016年12月1日起要求春鑫商贸公司对其享有的164432.8元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长虹包装公司系于2016年12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春鑫商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故对长虹包装公司所提要求春鑫商贸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程兴武是否应当对该债务即应付货款164432.8元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债务具有让与性;根据前述《包装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编号CH2016-06-2701)所约定“任何第三方根据乙方付款指令���向甲方支付货款时,必须出具第三方与乙方签订的代付款(代垫)证明,作为甲方收款依据”之内容,以及阿杰路商贸公司与程兴武共同确认的《货款垫付证明》所载明的“程兴武愿为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客户,会理县阿杰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代码:288102)垫付货款,本证明10月30日前有效,……”之内容来看,长虹包装公司与阿杰路商贸公司、程兴武之间就该债务的转移达成了协议,此协议就该债务的转移当然地得到债权人即长虹包装公司的同意;该协议符合债务承担的要件,且没有免除阿杰路商贸公司业已存在的债务,因此其具有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特征。据此,前述所涉约定内容的性质构成债务加入,故程兴武应当对应付货款16443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涉案《包装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编号2016-08-2101)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以及所涉权利义务的问题。根据长虹包装公司盖章确认并由程兴武签字确认的《程兴武截止9月20日发货对账明细》清单、《会理县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以及《情况说明》等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确认如下事实:阿杰路商贸公司按照《包装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编号2016-08-2101)的约定,通过指令交货的方式向程兴武提供了相应型号的包装箱产品共计89307套(即1﹟9140套+2﹟37050套+3﹟22200套+4﹟14017套+果王6900套);按照该协议所约定的单价计算,上述89307套纸箱的货款金额共计为259084.05元(即9140套×3.1元/套+37050套×2.9元/套+22200套×2.7元/套+14017套×2.65元/套+6900套×3.8元/套);截至2016年9月20日对账时,因将上述89307套纸箱所涉及的单价进行下调,最终确认程兴武应付货款金额为203682.8元(已扣除长虹包装公司自认的已付运费30000元)。故根据该协议第四条“货款结算方式”所约定的内容,程兴武应当向长虹包装公司履行该应付货款203682.8元的支付义务,但其至今并未履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阿杰路商贸公司享有要求程兴武按照约定继续向长虹包装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权利。现阿杰路商贸公司虽怠于行使该项权利,但因程兴武针对涉案《包装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编号CH2016-06-2701)自愿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实际并未影响长虹包装公司向程兴武主张权利。此外,结合涉案《包装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编号2016-08-2101)关于程兴武向长虹包装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即视为其向阿杰路商贸公司支付货款、阿杰路商贸公司不再向程兴武追收货款的约定,不管是程兴武系基于债务加入抑或是向第三人履行的方式向长虹包装公司实际承担了货款支付义务后,阿杰路商贸公司依照约定均不再享有要求程兴武向其支付货款的权利。关于程兴武辩称其与春鑫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程兴武所提供的落款人为盛忠杰并加盖春鑫商贸公司印章���《收条》,虽可以证明其与春鑫商贸公司之间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但该事实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收条》所载明款项可以另案解决。程兴武还辩称《会理县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能够证明其所签收的涉案包装箱产品系春鑫商贸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所供应的货物,但春鑫商贸公司对此明确予以否认;且根据阿杰路商贸公司与春鑫商贸公司共同加盖印章所确认的《情况说明》以及两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的客观事实,足以确认《会理县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所对应履行的协议为涉案《包装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编号2016-08-2101)。故程兴武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长虹包装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理县阿杰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64432.8元;二、被告会理县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程兴武对上述第一项所确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长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4113元,由被告会理县阿杰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程兴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