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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程俊瑶、芦山县中林一升种煤矿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俊瑶,芦山县中林一升种煤矿,李强,罗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5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程俊瑶,女,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强,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吉安,男,194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芦山县中林一升种煤矿,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太平镇沙坪村。负责人:罗吉安,职务不详。再审申请人程俊瑶因与被申请人李强、罗吉安及二审上诉人芦山县中林一升种煤矿(以下简称一升种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俊瑶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罗吉安在以一升种煤矿名义向李强借款的过程中,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和11万元的《收条》上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均系伪造或作废印章,《借条》《收条》《还款协议》三份证据材料表面上虽相互印证,但均为罗吉安一个人书写,无出借人及任何相关人员的痕迹。程俊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强、罗吉安提交意见称,程俊瑶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一升种煤矿认可借款事实及借款用途,未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程俊瑶也未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和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一升种煤矿以企业财产清偿部分借款,不足部分由罗吉安归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俊瑶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俊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俊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良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