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北京雪莲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雪莲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1852号原告北京雪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孟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北京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北京同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有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天慧,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原告北京雪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莲公司)与被告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莲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张晓东,被告雪羚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雪莲公司起诉称:雪莲公司委托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管理调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纺织中心)向雪羚公司发放借款。雪莲公司与纺织中心,纺织中心与雪羚公司分别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多次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资金借款协议》,先后累计向雪羚公司出借1040万元,且分别约定年利率为6.6%、7.4%不等,并最终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雪莲公司委托纺织中心,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14日,共计向雪羚公司发放借款1040万元,但截至雪莲公司起诉之日,雪羚公司未偿还任何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雪羚公司返还雪莲公司借款本金1040万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别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雪羚公司答辩称:认可欠款本金数额,但是中间有过还款,支付过两次利息共计216587.50元,但是目前尚未取得相关单据。原告雪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委托贷款协议13份,委托资金借款协议1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31%和6.6%、7.4%;约定违约金为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加收罚息;2、电汇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3、雪润(北京)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亏损弥补及相关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用以佐证被告欠款事实。雪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雪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18日,应雪羚公司请求,雪莲公司同意委托纺织中心利用雪莲公司自有资金,向雪羚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00万元,约定年利率6.31%,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如雪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雪莲公司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从借款到期日起对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二加收罚息。同日,雪莲公司与纺织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纺织中心按照雪莲公司指定程序和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风险和责任由雪莲公司承担。2012年11月19日,应雪羚公司请求,雪莲公司同意委托纺织中心利用雪莲公司自有资金,向雪羚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00万元,约定年利率6.6%,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如雪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雪莲公司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从借款到期日起对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二加收罚息。同日,雪莲公司与纺织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纺织中心按照雪莲公司指定程序和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风险和责任由雪莲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5日,应雪羚公司请求,雪莲公司同意委托纺织中心利用雪莲公司自有资金,向雪羚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00万元,约定年利率6.6%,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如雪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雪莲公司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从借款到期日起对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二加收罚息。同日,雪莲公司与纺织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纺织中心按照雪莲公司指定程序和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风险和责任由雪莲公司承担。2013年11月8日,应雪羚公司请求,雪莲公司同意委托纺织中心利用雪莲公司自有资金,向雪羚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00万元,约定年利率6.6%,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如雪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雪莲公司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从借款到期日起对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二加收罚息。同日,雪莲公司与纺织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纺织中心按照雪莲公司指定程序和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风险和责任由雪莲公司承担。2013年11月20日,应雪羚公司请求,雪莲公司同意委托纺织中心利用雪莲公司自有资金,向雪羚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00万元,约定年利率6.6%,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如雪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雪莲公司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从借款到期日起对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二加收罚息。同日,雪莲公司与纺织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纺织中心按照雪莲公司指定程序和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风险和责任由雪莲公司承担。2013年12月31日,应雪羚公司请求,雪莲公司同意委托纺织中心利用雪莲公司自有资金,向雪羚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00万元,约定年利率6.6%,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如雪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雪莲公司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从借款到期日起对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二加收罚息。同日,雪莲公司与纺织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纺织中心按照雪莲公司指定程序和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风险和责任由雪莲公司承担。2014年3月13日,应雪羚公司请求,雪莲公司同意委托纺织中心利用雪莲公司自有资金,向雪羚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0万元,约定年利率6.6%,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同日,雪莲公司与纺织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纺织中心按照雪莲公司指定程序和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风险和责任由雪莲公司承担。2014年4月2日,应雪羚公司请求,雪莲公司同意委托纺织中心利用雪莲公司自有资金,向雪羚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0万元,约定年利率6.6%,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同日,雪莲公司与纺织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纺织中心按照雪莲公司指定程序和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风险和责任由雪莲公司承担。2014年5月7日,应雪羚公司请求,雪莲公司同意委托纺织中心利用雪莲公司自有资金,向雪羚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00万元,约定年利率7.4%,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同日,雪莲公司与纺织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纺织中心按照雪莲公司指定程序和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风险和责任由雪莲公司承担。2014年5月13日,应雪羚公司请求,雪莲公司同意委托纺织中心利用雪莲公司自有资金,向雪羚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00万元,约定年利率7.4%,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同日,雪莲公司与纺织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纺织中心按照雪莲公司指定程序和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风险和责任由雪莲公司承担。2014年5月14日,应雪羚公司请求,雪莲公司同意委托纺织中心利用雪莲公司自有资金,向雪羚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00万元,约定年利率7.4%,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同日,雪莲公司与纺织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纺织中心按照雪莲公司指定程序和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风险和责任由雪莲公司承担。2014年6月24日,应雪羚公司请求,雪莲公司同意委托纺织中心利用雪莲公司自有资金,向雪羚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040万元,约定年利率7.4%,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雪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雪莲公司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从借款到期日起对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二加收罚息。同日,雪莲公司与纺织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纺织中心按照雪莲公司指定程序和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40万元,风险和责任由雪莲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4日,应雪羚公司请求,雪莲公司同意委托纺织中心利用雪莲公司自有资金,向雪羚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040万元,约定年利率7.4%,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如雪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雪莲公司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从借款到期日起对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二加收罚息。同日,雪莲公司与纺织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纺织中心按照雪莲公司指定程序和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40万元,风险和责任由雪莲公司承担。2012年6月20日,雪羚公司收到纺织中心委托贷款500万元;2013年10月20日,雪羚公司收到纺织中心委托贷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雪羚公司收到纺织中心委托贷款200万元;2014年3月15日,雪羚公司收到纺织中心委托贷款20万元;2014年4月3日,雪羚公司收到纺织中心委托贷款20万元;2014年5月21日,雪羚公司收到纺织中心委托贷款200万元。雪羚公司曾分两次向雪莲公司支付利息共计216587.50元。本院认为,雪莲公司与雪羚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雪莲公司向雪羚公司提供了借款,雪羚公司亦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雪羚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雪莲公司要求雪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由于雪羚公司支付过部分利息,雪莲公司仍从2012年6月21日起算利息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雪莲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216587.50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雪莲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14元,由原告北京雪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已交纳),由被告新疆雪羚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刘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