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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超、吴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超,吴强,燕芳,廉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执异21号异议人:刘超,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异议人:吴强,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涡阳县。申请执行人:燕芳,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廉保国,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燕芳与被执行人廉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超、吴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参与本案执行款分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超称,参与分配申请人的债权是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与本案的债权均属于普通债权。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已被多次查封、冻结,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廉保国拥有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但该公司的资产已被处置,廉保国名下皖A×××××号小型轿车也找不到,综上,被执行人廉保国符合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应按照双方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申请执行人燕芳称,本案查封的房产,申请执行人是第一查封人,异议人属于轮候查封,应当按照查封标的物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另外,异议人可以执行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如邓书林的财产;也可以执行廉保国名下其他财产,如廉保国拥有的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申请执行人愿意放弃对廉保国名下皖A×××××号小型轿车的首封处置权,交异议人优先执行。经查明,本院在办理燕芳申请执行廉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超、吴强以本案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申请为由,提出异议。2016年5月11日,本院依据(2015)亳执字第0026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了被执行人廉保国名下位于安徽省涡阳县向阳中路的房产(房产证号:涡房权证涡字第××号),成交价2016800元。在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燕芳以担保人曹小超名下位于安徽省涡阳县胜利东路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涡房地权证涡阳字第××号)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本院将拍卖款扣除执行费、优先债权后的1448602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燕芳。本院作出(2015)亳执字第00269-2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燕芳提供的担保房产进行了查封。异议人刘超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申请执行人燕芳提供担保的房产,属于涡阳县旧城改造范围,房产占用的土地无相关手续,存在变现风险,可能损害参与分配申请人利益。刘超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涡阳县××西××、××前路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涡房地权第××号)为担保,要求本院查封冻结燕芳名下价值1448602元的财产(包括两处证号为2015020024、2015020023房产及银行账户),同时对燕芳提供的原担保房产予以解封。本院作出(2015)亳执字第00269-3号、(2015)亳执字第0026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刘超名下位于涡阳县××西××、××前路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涡房地权第××号)及燕芳名下价值1448602元的财产(包括两处证号为2015020024、2015020023房产及银行账户),解除了对担保人曹小超名下位于安徽省涡阳县胜利东路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涡房地权证涡阳字第××号)的查封。另查明,异议人刘超、吴强申请参与分配分别依据已经生效的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1435号民事调解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1331号民事判决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三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5月22日立案执行,但至今未执行到任何财产,另外两名被执行人王红媛、邓书林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异议人刘超、吴强属于被执行人廉保国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本案执行程序开始后,财产执行终结前可以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人刘超、吴强申请参与分配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不同意异议人刘超、吴强参与分配的执行行为,为申请执行人燕芳、异议人刘超、吴强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宝华审判员  王冬云审判员  梁绍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施柏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