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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肖某、罗毅等与周文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罗毅,罗才保,周文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797号原告:肖某,女,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罗毅,男,2011年4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法定代理人:肖某,系罗毅之母。原告:罗才保,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珊,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清,男,1991年9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号。主要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林,该公司职员。原告肖某、罗毅、罗才保诉被告周文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下称吉安市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肖某、罗毅、罗才保其委托代理人XX珊、被告周文清及吉安市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罗毅、罗才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文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92.1元(罗毅医疗费1071.1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861元,营养费140元;肖某医疗费1354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4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3930元;罗才保医疗费1156元。车损300元,手表损失2000元,共计12292.1元);被告吉安市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损失12659.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周文清驾驶赣D×××××号小轿车沿井冈山经济开发区君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管委会门口路段时,变道与同向在机动车道驾驶无牌电动车的原告肖某(车上搭载原告罗毅、罗才保)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肖某所戴手表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文清此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毅、罗才保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在吉安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295.46元(中医院781元,县医院160.46元,安康药店购药品354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周文清支付。2017年4月2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肖某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评定其误工期3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医药费3000元;原告罗毅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评定其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医药费2000元。因肇事车在被告吉安市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吉安市人保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计算错误。被保险车辆在合法情形下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予承担责任;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周文清答辩称,其同意被告吉安市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在吉安县医院的费用是我垫付的,原告检查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肖某的误工证明,因其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故该证据不足以原告吉安县天之道足浴会所吉安店务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其居住吉安县××××自然村。关于施救费,因有正式税务发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肖某在吉安县安康药店自购药品354元,其认为是医院缺乏该药,但无医院相关证明证实,且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故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肖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因被告吉安市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仍然评定误工期为30天,且双方对重新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肖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周文清提交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因其未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不作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罗毅、罗才保系江西省吉安县万福镇枧下自然村居民。2017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周文清驾驶赣D×××××号小轿车沿井冈山经济开发区君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管委会门口路段时,变道与同向在机动车道驾驶无牌电动车的原告肖某(车上搭载原告罗毅、罗才保)发生碰撞,造成驾驶电动车的肖某及搭乘该电动车的罗毅、罗才保受伤,肖某所戴手表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文清此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毅、罗才保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在吉安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自己垫付了医疗费941.46元(中医院781元,县医院160.46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周文清支付。原告肖某电动车施救费300元。2017年4月2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肖某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评定其误工期3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医药费定人民币3000元整(不含鉴定费);原告罗毅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评定其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医药费定人民币2000元整(不含鉴定费)。因肇事车在被告吉安市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吉安市人保公司对原告肖某的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19日,重新鉴定仍然评定原告肖某的误工期为30天。根据相关规定及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计算原告肖某损失中的营养费105元(15×7天);护理费1001元(143元×7天);原告罗毅损失中的营养费105元(15×7天);护理费1001元(143元×7天);以上损失合计3453.46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其请求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应予支持,但其计算错误或没有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罗才保的1156元医疗费损失已由被告周文清赔付,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文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采信并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肖某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结合其系农村居民,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3018.6元(100.62元×30天);关于原告手表损失2000元,因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472.06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该损失由被告吉安市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中予以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吉安市人保公司不负责赔付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故该费用应由原、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罗毅各项损失共计6472.06元;二、驳回原告罗才保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肖某、罗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54元,由原告肖某、罗毅负担386元,被告周文清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星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