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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与程凤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程凤廷,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徐国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凤廷,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张学燕,职务,项目经理。上诉人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凤廷、原审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辣,被上诉人程凤廷,原审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张学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程凤廷自有房屋因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施工震动行为导致损害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凤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凤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再次要求给付我因被告震动施工行为造成的房屋损失45000.00元;二、赔偿桥梁遮阴17年经济损失51000.00元;三、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程凤廷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佟栅子村磨石沟门自然村建有房屋五间。2013年4月25日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决定成立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后该项目经理部在佟栅子村磨石沟门施工时,使用机械设备夯实路基,因施工震动导致磨石沟门自然村部分村民房屋受到不同程度损坏。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委托承德永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凤山镇等村共计186户村民的房屋及构筑物因施工震动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估价,估价作业日期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1月3日,其中原告程凤廷受损房屋评估修复费用为3342.12元、价值补偿为1869.29元,补偿合计为5211.00元。原告程凤廷认为承德永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自己受损房屋评估损失过低,于2016年5月19日以被告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认为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不具备主体资格,驳回原告起诉。2016年7月4日原告向本案二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五间房屋修复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11月9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我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五间上房的修复价格作出了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明细为:1、卧室棚顶铲除及恢复为410.40元,2、客厅铲除及恢复为684.00元,3、餐厅铲除及恢复为592.80元,4、卧室2铲除及恢复为296.40元,5、东屋铲除及恢复为410.40元,6、客厅2铲除及恢复为465.50元,7、厨房面贴砖1526.20元,8、房顶凹陷修复15628.80元,9、门垛瓷砖93.60元,修复价格总合计为20108.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初领取了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给付的5211.00元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凤廷自有房屋因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施工震动行为导致损害,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的派出机构,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作为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的设立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对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委托承德永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损失进行了鉴定,应推定原告房屋损失系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施工震动行为导致,因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委托承德永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行为并未经过原告同意,且事后原告对该评估的损失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承德永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失评估补偿款5211.00元不予采信。该案立案后,经过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机构对原告受损房屋各部位出具了详细的价格评估明细,经庭审查明被告方当事人未到达评估标的现场,虽然该评估报告中存在“于2016年10月20日会同委托方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达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侗栅子村评估标的进行了勘验、测量、拍照、记录”的表述瑕疵,但并不能影响该评估数据的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明细损失并非其施工震动行为导致,原告房屋损失应依据该评估报告书评估的2010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4月初领取的5211.00元补偿款应在评估报告中房屋损失20108.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后墙裂缝、玻璃、客厅五彩灯、月台、花墙、院落等其它损失的依据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因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不是原告诉称遮阴桥梁的所有人,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的派出机构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只是按照桥梁所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桥梁遮阴损失5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赔偿原告程凤廷房屋损失14897.00元;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程凤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0元,由原告程凤廷承担1859.00元、由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承担341.0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程凤廷的房屋受损与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作为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的总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当承担TJ20合同项目经理部因施工给被上诉人程凤廷房屋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上诉人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程凤廷自建房屋损害与施工震动无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自收到鉴定结论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上诉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举出鉴定报告程序违法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作为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00元,由上诉人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林儒审判员  罗乐平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笑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