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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执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何佩华、陈友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何佩华,陈友琴,何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3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中路87号。法定代表人:徐纲,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成,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员工。被执行人:何佩华,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陈友琴,女,1971年8月19日,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何巧云,女,1968年7月3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何佩华、陈友琴、何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35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45972.47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作出还款承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35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审 判 长  陈 武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沁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