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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朝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朝海,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朝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安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朝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周朝海持“E”照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翔阳牌电动三轮车从华蓥市天池镇仁和村往前锋区方向行驶,8时30分,当车行至华蓥市天池镇伍家坳村4组88号前路段处,电动三轮车右前部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杨某1背部相撞,致被害人杨某1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7)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朝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朝海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周朝海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共计人民币125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周朝海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朝海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朝海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朝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广思司鉴所(2017)车鉴第0530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7)病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7)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邓某、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朝海的供述,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华蓥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口头调解协议,收条,谅解意见书,到案经过,122案件信息,视频资料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朝海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朝海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周朝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海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周朝海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朝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志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小勇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