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海燕、叶红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海燕,叶红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993号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302室。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凤祥、严舒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海燕,女,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叶红燕,女,汉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海燕、叶红燕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海燕偿还原告代偿款6772.06元,并自垫资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2.被告叶红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燕、叶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徐海燕(乙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对车辆购置款未付部分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剩余购车款并由甲方提供信用卡透支资金还款的担保服务。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被告叶红燕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同意对被告徐海燕的前述债务承担所有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徐海燕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江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徐海燕为购买车辆向工商银行江南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54500元,手续费5178元,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被告徐海燕以所购车辆向工商银行江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原告向工商银行江南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徐海燕与工商银行江南支行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工商银行江南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海燕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为其垫付6772.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海燕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徐海燕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其垫付银行欠款后,依法有权向其追偿。被告徐海燕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垫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垫付金额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红燕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对被告徐海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772.06元及利息(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红燕对被告徐海燕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海燕、叶红燕负担。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海燕、叶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