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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隆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38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隆,男,1977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户籍地安徽省泗县,居住地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隆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皖1324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7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张隆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L×××××小型轿车,沿泗县汴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汴河大道与东二环交叉口西200米处发现交警执勤,遂拐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隆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隆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不全)、普通醉酒;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审根据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隆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张隆上诉提出,他醉酒驾驶情节显著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隆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张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于上诉人张隆提出其醉酒驾驶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对其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张隆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不属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原判根据张隆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张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