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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葛祝华、朱小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祝华,朱小仙,叶文佾,叶某某,王为超,叶信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祝华,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朱小仙,女,194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审原告:叶文佾,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审原告:叶某某,男,199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为超,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晨晨,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光,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叶信南,男,194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璐娜(叶信南孙女),女,汉族,1993年12月18日出生,住宁海县。上诉人葛祝华因与被上诉人王为超、原审原告朱小仙、叶文佾、叶某某、原审被告叶信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2017)浙0226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祝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226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为超承担。事实和理由: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特别是由被上诉人招用师傅和小工并进行管理而其自身可以随意到工地进行管理来看,符合承包关系的本质特征,再结合各种需要另行添置的工具均由被上诉人王为超自行添置、被上诉人的工作存在一定范围约定的情况看,本案应认定王为超和叶信南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一审法院仅从脚手架搭建的角度来否认承揽关系依据是不充分的,且一审法院同时以工作量无法测算为由否认承揽关系依据是不充分的。一审法院忽视了更为关键的确定承揽关系的关键因素:管理及职权、工作范围约定以及费用承担的事实。从本案被上诉人王为超的工作方式来看,其承担的是向房东交付工作成果的工作,应认定为是承揽关系。王为超辩称,其与叶信南不存在承包关系,与死者叶维永不存在雇主与雇工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是符合人情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叶信南述称,一审法院采信葛宏云和李修淇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认定王为超为施工负责人也是错误的,从人员管理组织看,应认定王为超为承包人。原审原告朱小仙、叶文佾、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葛祝华、朱小仙、叶文佾、叶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为超承担因叶维永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98355元,扣除王为超已经支付的50000元,王为超尚应赔偿748355元;二、葛祝华等四人不再要求叶信南赔偿(因葛祝华等四人已与叶信南达成赔偿330000元协议);三、一审案件诉讼费由王为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农历2月16日,叶信南委托王为超当手负责房屋泥水装修工程。在施工前,叶信南已雇佣他人搭建好施工所需的脚手架。所要装修房屋为两间三层半楼房,底层与二层及三层以上分不同时段建造,其中底层外墙已作粉刷,二层外墙毛糙粉刷,三层以上未作粉刷。底层、二层外墙均有不同程度松动。施工时,王为超召集了泥瓦匠葛宏云、李修淇及泥水小工叶维永等人一同从事粉刷装修等工作。2016年4月19日上午,叶维永在二楼铝合金窗架处上递沙灰后不慎跌落。2016年4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治丧及调解期间,王为超、叶信南各自支付了500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为超是否承包了叶信南的房屋外墙粉刷等泥水装修工程以及死者叶维永是否受雇于王为超。从葛祝华等四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证据1、2、3都为了计算死亡赔偿金额服务。证据4即三位证人证言无法确认承包关系。证据5即收条又未表明款项的性质。因此,葛祝华等四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承包关系的存在。而从叶信南提供的装修清单看,清单只是载明预估的泥水费用为50000元,亦未能必然推断出承包关系的存在。按泥水行规,既然是承包施工前脚手架的架设应属泥水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不应由房主负责。叶信南房屋的外墙粉刷面积,按原状及粉刷的实际情况本身就难以准确测算,且在死亡事故发生后,叶信南在未与王为超结算粉刷面积及屋内工作量的情况下另行请人对王为超等三位泥水匠粉刷的三层半外墙进行了喷涂,无形增加了测算难度,抑或已根本无法测算了。因此,叶信南自认葛祝华等四人诉称的事实,要求确认承包关系的辩称理由难以采纳。既然本案承包关系无从认定,那王为超及葛宏云、李修淇、叶维永等只能认定为受叶信南所雇从事外墙粉刷等装修工作,王为超起负责召集、统筹安排作用。由于叶信南系房主,且搭建的脚手架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对叶维永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葛祝华等四人与叶信南已达成相关协议,葛祝华等四人在庭审中表明不向叶信南主张权利,对叶信南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及金额不作判处。叶维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知晓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并应对作业环境、踩踏支撑的安全程度作充分了解,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王为超作为施工的负责人擅离施工现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葛祝华等四人要求赔偿的金额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算合理,但朱小仙的赡养费应调整为31150元,叶某某的抚养费应调整为178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酌定为50000元。因此,因叶维永死亡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共计657105元,按王为超承担15%确定,王为超应承担赔偿额为98565.75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王为超尚需支付葛祝华等四人赔偿金4856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为超应偿付朱小仙、葛祝华、叶文佾、叶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565.75元,限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朱小仙、葛祝华、叶文佾、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为超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一审受理费11284元,减半收取5642元,由朱小仙、葛祝华、叶文佾、叶某某负担4792元,王为超负担850元。二审中,葛祝华申请叶某、翁某出庭作证,二人的证言拟证明叶信南的房屋装修工程由王为超承包。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葛祝华认为,叶某的证言发生在死者叶维永死亡之前,是正常地与叶信南进行交流和询问,双方之间的谈话内容真实可靠;翁某讲王为超是本人找上门去承包,也是客观真实可信;二名证人的证言真实可靠,结合一审的证据,可以证明王为超和叶信南之间是承包关系。王为超认为,证人叶某只是听到叶信南的说法,没有全面听到叶信南与王为超之间关于工程是否承包的事实,不知道双方实际是怎么样的关系,其说不清楚;证人翁某只是片面了解,其也不知道叶信南与王为超是怎么算钱的;二证人的证言是不可信的,对二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叶信南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分析二证人的证言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叶某只是路上碰见问起叶信南,叶信南单方说是承包,叶某无法了解叶信南与王为超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翁某称王为超告诉其是承包,但其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其与死者叶维永有兄弟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综上,二人的证言均为传闻证据,真实性存疑,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叶信南与王为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葛祝华主张王为超承担雇主责任,应对叶信南与王为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以及王为超与死者叶维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叶信南虽自认与王为超存在承包关系,但王为超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葛祝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承包关系和雇佣关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裁量王为超对叶维永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属合理范围内。综上所述,上诉人葛祝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5元,由上诉人葛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路峰审判员  王 坚审判员  孟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萍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