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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军与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肇庆高新区分公司、广东同信���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肇庆高新区分公司,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085号原告杨军,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郭之光,广东安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广东安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司肇庆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区工业大街北面(与景泰二路交汇处)锦绣名庭3座首层1卡。组织机构代码:09333346-0。负责人刘平玉,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107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330974605。法定代表人苏日生,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嘉欣,女,199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员。原告杨军与被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肇庆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同信物业高新区分公司”)、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嘉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信物业高新区分公司退还装修押金1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贷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同信物业公司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肇庆市高新区锦绣名庭小区业主。被告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7月4日,原告因房屋装修,向被告同信物业高新区分公司交付了1500元装修押金。因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到期,被告同信物业高新区分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退出对锦绣名庭小区的物业服务,但未退还原告的装修押金,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同信物业高新区分公司、同信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业主违章建设房屋,更改了房屋的外貌,擅自对房屋内��的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架等,依照原告所作的装修承诺书第18项,被告可扣取、罚没原告交付的装修押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同信物业高新区分公司是同信物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原告所在的锦绣名庭小区是被告同信物业高新区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小区。2015年,原告因房屋装修,根据锦绣名庭小区物业管理方,即被告同信物业高新区分公司的要求,向该分公司签写了1份《锦绣名庭物业装饰装修承诺书》,该承诺书第18条承诺:原告同意向物业服务中心缴纳房屋装修押金,若本物业在装饰装修过程中造成小区公共部位、公用设备设施及相关场地有损坏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告自觉按该分公司要求限期进行修复整改,否则物业服务中心有权扣取本人所缴纳的物业装修押金,直至本人将受损���公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公共场所及相关场地修复,并将存在的安全隐患消除为止。原告之后向被告同信物业高新区分公司交付了1500元装修押金。被告同信物业高新区分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违章装修房屋,故而没有退还原告交付的1500元装修押金。之后,被告同信物业高新区分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退出对锦绣名庭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但并未退还原告所缴纳的装修款押金。本院认为:被告同信物业高新区分公司作为同信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物业管理服务经营的资质。在该公司为锦绣名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原告向其交付了装修押金1500元,当时因该分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违规装修而暂扣了原告交付的装修押金。但根据原告向被告同信物业高新区分公司签写的《锦绣名庭物业装饰装修承诺书》第18条,原告如有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造成小区公共部位、公用设备设施及相关场地损坏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被告同信物业高新区分公司可扣取装修押金,直至整改完毕为止。2016年9月15日,同信物业高新区分公司已退出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该分公司因物业提供小区物业服务期间,依照原、被告的约定所收取原告的装修押金,因其已退出小区物业服务工作,无权再对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包括监管原告对房屋装修装修是否违规,是否应当恢复原状等,其收取原告的装饰装修款押金1500元,因其退出了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而应退还押金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同信物业高新区分公司返还1500元装修款押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同信物业高新区支公司退出小区物业服务后,未能及时返还当时收取原告的装修押金,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参考现在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率4.35%,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按照所欠的1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具体为年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法人的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由公司负担,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同时规定了分公司作为其他组织,���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分支机构具备有一定财产和偿付能力,原则上分支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分支机构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则需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来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同信物业高新区分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返还1500元装修押金的责任,在该公司不足清偿债务时,由同信物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经本院确认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信物业高新区支公司、同信物业公司认为无需返还装修款押金给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肇庆高新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军返还装修押金1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自2017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肇庆高新区分公司不足清偿债务的,由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肇庆高新区分公司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