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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苗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443号原告苗某,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原告苗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向原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原告苗某和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生有两个儿子,大儿子苗益硕现年3岁,小儿子苗益尘现年1岁7个月。婚前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任性,在家里大小事都是自己说了算,也不和原告沟通,结婚这么长时间,被告对原告冷冰冰,原告为了儿子总是一味忍让,但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还是没有改变。被告在2016年7月份无故找事,撇下七个多月还在吃母乳的孩子赌气出去,原告及家人给被告打电话从来不接,原告看着幼小的儿子心寒了,在2017年3月份起诉,被告才回来,原告撤诉,但回来后原、被告还是没有缓和关系。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无法再和被告继续走下去。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大儿子,小儿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说不完全属实,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诉请,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能否支持;2、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3、财产都有什么,应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苗某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两个男孩,××××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苗益硕,××××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苗益尘。2017年6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苗某与被告韩某登记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主张婚后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乔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