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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9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百色市天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韦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色市天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韦宏,韦明,韦秋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民初529号原告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田林县乐里镇河南路信用社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XX广,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剑,该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吴丽莎,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天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光华苑J-6幢。法定代表人韦宏,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韦宏,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韦明,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韦秋鲜,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原告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百色市天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泽公司”)、韦宏、韦明、韦秋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宗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松正、何明德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吴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泽公司、韦宏、韦明、韦秋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泽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田林县民俗风貌街茶楼装修,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11月23日起到2014年11月22日止,按季结息,分期还本。被告韦秋鲜用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阳光水岸二期住宅小区6幢一层A28、A29号商铺两间,建筑面积110.42平方米,证号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和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期为三年,即从2011年11月23日起到2014年11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天泽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多年,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239452.38元。被告韦明作为天泽公司的合伙人,承诺保证按合同规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泽公司、韦宏、韦明、韦秋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处分被告韦秋鲜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阳光水岸二期住宅小区6幢一层A28、A29号商铺两间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和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贷款担保承诺书,证实被告以其担保材料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天泽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抵押担保合同》,证明担保人韦秋鲜以其所有的房产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天泽公司发放了贷款的事实;6、还款明细登记簿,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事实;7、《关于百色市天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万元还息基本情况》,证明截止2017年6月1日,天泽公司还息情况。被告天泽公司、韦宏、韦明,韦秋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泽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田林县民俗风貌街茶楼装修,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11月23日起到2014年11月22日止,还款方式采取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同时对利息的计算、逾期、违约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韦秋鲜用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阳光水岸二期住宅小区6幢一层A28、A29号商铺两间,建筑面积110.42平方米,证号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和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期为三年,即从2011年11月23日起到2014年11月22日止,并于2011年11月25日到平果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平房他证马头字第××号和平房他证马头字第××号登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天泽公司账号64×××35发放了本金1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天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天泽公司已还贷款利息共计419098.94元,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39452.38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天泽公司是由被告韦宏和被告韦明共同创办,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股东韦宏占90%的股权,股东韦明占10%的股权。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被告韦宏、韦明是被告天泽公司的股东(合伙人),俩人于2011年10月23日召开股东会议,一致表决同意以天泽公司名义向被告信用社贷款150万元用于装修田林县天泽茶楼,并用被告韦秋鲜名下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阳光水岸二期住宅小区6幢一层A28、A29号商铺两间(证号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和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3、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当庭书面申请追加韦宏为本案被告;4、韦宏与被告韦明、韦秋鲜是同胞兄妹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登记簿》、《关于百色市天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万元还息基本情况》以及询问韦定吉笔录等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天泽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担保人韦秋鲜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是否已成立;2、被告韦宏、韦明是否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能否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泽公司、韦秋鲜所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泽公司、韦秋鲜之间已形成了金融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天泽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义务,被告天泽公司应按照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天泽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已逾期,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天泽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39452.38元的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泽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秋鲜用名下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阳光水岸二期住宅小区6幢一层A28、A29号商铺两间(证号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和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信用社(债权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债权人应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书面申请追加被告天泽公司的股东韦宏为本案被告,因韦宏是被告天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天泽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原告依据被告天泽公司的股东决议和借款申请书要求股东韦宏、韦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天泽公司的债务应由天泽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股东韦宏、韦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韦秋鲜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秋鲜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抵押担保关系,即被告韦秋鲜提供的是财产抵押担保,因此,被告韦秋鲜应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为限对被告天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色市天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支付截止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239452.38元;支付2017年6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百色市天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或履行后不能清偿债务的,原告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韦秋鲜协议将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阳光水岸二期住宅小区6幢一层A28、A29号商铺两间(证号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和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尚欠债务余款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尚欠余款总额的部分归被告韦秋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百色市天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韦秋鲜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色市天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5955元,由被告百色市天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宗良人民陪审员  李松正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