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松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松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11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松,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谭亚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松及其辩护人谭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14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韩松酒后伙同几名男子(另案处理)去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社区迈豪街百味鸡煲店门口路段,无故持钢管砸坏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雪佛兰小轿车的挡风玻璃等处(维修总价值6593元),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表,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松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松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韩松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2.愿意赔偿被害人;3.主观恶性不大,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松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松无事生非,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韩松定罪处罚,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理由如下:被告人韩松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亦无矛盾,其仅因朋友教唆,便不问缘由打砸被害人车辆,其对法律、秩序的漠视和对他人财产权利的践踏,表现出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韩松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第1点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松到案后,虽承认打砸事实,但拒不供述其同伙的相关信息,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第2点意见,经查,至本案案发至今,本院尚未收到任何赔偿之证据,其虽提出愿意赔偿,但未能从行动中体现,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第3点意见,前面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系基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作出,鉴于本院已改定性,故对该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松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韩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帮铭人民币6593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