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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董彦霞与被告嘉茂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彦霞,铁岭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1448号原告:董彦霞,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铁岭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嘉茂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号1-8。组织机构代码:09320669-9。法定代表人:屈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彦霞与被告嘉茂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彦霞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嘉茂房地产公司签订商铺认购书,认购了被告开发的银州区中茂步行街D区0XX号商铺(简称涉诉商铺),并按约支付了认购金和首付款共计100,006元。认购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前交付涉诉商铺,逾期交付,则按已付价款日0.02‰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但期限届至后,被告至今未能交付,且中茂步行街工程自2015年冬季以来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商铺认购书;被告返还原告认购金和首付款100,006元,并按日0.02‰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违约金。被告嘉茂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迟延交付涉诉商铺,责任不在被告,而是第三人阻止施工,导致中茂步行街X#口部于2015年12月20日坍塌,延误了工期,依法交付涉诉商铺期限应当顺延。现在阻碍施工的因素已经消除,被告正在继续施工。况且,被告迟延交付涉诉商铺,于此情形,原告董彦霞若要解除合同,须经过催告被告履行这个前置程序,只有经催告后3个月内被告仍未履行,原告方可解除合同,而原告从未催告过被告履行。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中茂步行街商铺认购书。证明原、被告间就涉诉商铺存在预售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X、X、X收据。证明原告交纳的认购金和首付款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依法取得了涉诉商铺预售许可。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12·20”坍塌事件专家论证意见、中茂步行街地下工程安全隐患排查及建议。证明中茂步行街X#口部坍塌原因及整改建议。原告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中茂步行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表明其对该组证据其实无异议,故该组证据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0日,原告董彦霞(乙方)与被告嘉茂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认购合同,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涉诉商铺,建筑面积9.22m²,价格20,608.03元/m²,总价款190,006元;商铺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最终测绘为准,户型、朝向、设施等以将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乙方于签订认购书当日交纳商铺认购金10,000元,5日内交纳首付款90,006元,逾期视为放弃商铺预购权,剩余的90,000元价款以商业贷款支付;甲方于2016年5月1日交付商铺,逾期交付,则按已付价款日0.02‰标准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由甲方另行通知;等等。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交付认购金10,000元、于同月16日交付首付款80,006元、于同年12月10日交付首付款10,0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取得了中茂步行街商品房预售许可。中茂步行街工程至今亦未竣工。本院认为:原告董彦霞与被告嘉茂房地产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涉诉商铺交付期限早已届至,但中茂步行街工程至今亦未竣工,根本无法交付,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亦即商铺认购金和首付款应返还原告。约定的涉诉商铺交付期限届至,并不必然发生被告交付涉诉商铺义务,该项义务发生与否,取决于原告是否交付剩余商铺款,由于不能确知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定能支付剩余商铺款,因而,要求被告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尚欠缺前提条件,本案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商铺认购金和首付款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彦霞与被告铁岭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商铺认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时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100,006元(认购金10,000元+首付款90,0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10,00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80,006元自同月17日起、10,000元自同年12月1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景龙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苏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