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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华栓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法定代表人:司焕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仁,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1985弄69号5261室1区。法定代表人:谢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由于当事人申请调解等原因,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华升公司向华栓公司支付货款2,196,865.22元(人民币,下同);2、华升公司向华栓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97,334.8元;3、华升公司向华栓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40,446.86元,以及以1,645,244.07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以962,480.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本案货款总额为39,107,724.92元,华升公司已支付3,650万元,再扣除华栓公司放弃的苏州工地的一笔供货410,859.70元,尚欠货款2,196,865.22元;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重复且存在矛盾,而华栓公司提交的《钢材销售明细对账单》备注部分详细说明了货款的结算期,以及超过结算期的违约责任,华升公司同意适用上述规定,但其中资金占用费(共计2,446,821.41元)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本案3,900余万元的货款总额,一审法院在华升公司已支付3,650万元的情况下,判令其还要支付418万元本金及1,000余万元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允,且华栓公司并未就华升公司迟延付款造成其损失进行举证。华栓公司辩称,关于华升公司提出的华栓公司表示放弃的苏州工地的一笔货款410,859.70元,并不包括在起诉的货款金额中,不应在货款本金中再作扣减;双方合同关于资金占有费及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后在双方的对账明细中再次明确,华栓公司已主动将利率标准调整,一审法院再次调整到月息2%,而华升公司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华栓公司不同意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升公司向华栓公司支付货款418万元;2、华升公司向华栓公司支付贴息69,000元;3、华升公司向华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为760万元,以及以4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2.1%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华栓公司(甲方)与华升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隆昌路地铁工程钢材送货事宜达成本协议;一、合同标的:螺纹管、线材、圆钢、盘螺等;二、规格、数量及送货单:乙方需建筑用钢总量约4,500吨左右;甲方供应钢材的品质、规格型号、数量均以乙方或乙方指定收料员签字确定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内容为准;每批钢材送到工地后,由双方指定人员共同办理计量交割手续;三、标的交付及收货、验收:甲方同意合同生效之日起按乙方要求开始送货,乙方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甲方所需钢材品种、规格、数量及货物送达地;乙方负责卸货,验收后在货单上签章确认作为检验和收货凭证;四、质量标准、验收、送检及费用:……五、货款及利息的结算及期限:货款包括钢材款及运吊费;每吨钢材的结算单价为:螺纹钢为收货当日上海西本单价上外加80元及运吊费每吨55元,遇周六日送货的,需支付加班吊费4元,定尺12M的钢材按每吨钢材结算单价上另加20元整,苏州工地指定品牌的另加50元每吨,苏州无锡运吊费90元每吨;甲方不提供垫资,自每月送货首日起到月底结算,货款应在每月的5日前结清,如乙方到期未足额付款的,应支付首月每吨80元的资金占用费,次月每月每吨100元,以此类推,但付款时间不得延误至第三个月;如对账后超过两个月未付款的按照月息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利息按月(一个自然月内)结算一次,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所有的利息的税金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六、违约责任:本月供货到月底,在每月的5日前对账,每月10日前付款,不得超过每月15日;付款期每吨贴息,每一个月底数贴息80元/吨,付款期为每月的10日,但不得超过15日,如延期至第二个月的10日,付每一个月的货款,每吨在上个月的贴息80元的基数上,另加20元/吨,如每二个月到期又未支付,延期第三个月的10日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每吨在前两个月的基础上另加30元/吨,为延期结束;如乙方每(第)三个月的15日尚未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在三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包含未到期货款),并支付所拖欠款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前述各违约金可同时适用;……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利息及违约金之日,本合同终止。合同落款处,由双方签章确认。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华栓公司向华升公司供应钢材8,894.231吨,货值总计39,107,724.91元,包括苏州工地供货额6,109,229.58元,上海市提篮桥、大连路供货额16,338,127.50元,上海市隆昌路、内江路供货额16,660,367.83元。华升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1月29日总计支付华栓公司3,650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内江路与隆昌路地铁站工地在地理位置上相连,大连路与提篮桥路工地在地理位置上相连;华栓公司向内江路与隆昌路两地的供货,相应送货单中均有同一华升公司工作人员“许某”签字;双方部分对账单,如2012年8月17日、9月3日对账单,内江路与隆昌路供货情况是于一页对账单中对账;在一审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81号案(以下简称681号案)审理笔录中,华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上海市大连路、提篮桥路、内江路、隆昌路属于系争合同项下工地,其中大连路与提篮桥路属于同一工地,内江路与隆昌路属于同一工地。华栓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向华升公司大连路、提篮桥路、内江路、隆昌路及苏州工地的供货明细情况:2011年11月供货7,577,289.46元,2011年12月供货8,391,077.63元,2012年1月供货727,168.5元,2012年2月供货708,867.68元,2012年3月供货3,374,838.43元,2012年4月供货2,066,466.8元,2012年5月供货6,711,041.82元,2012年6月供货5,300,294.46元,2012年7月供货2,605,435.81元,2012年8月供货1,645,244.07元;双方间就送货情况对账单的签订,除了2012年1月和2月的对账单签订于2012年4月,其余月份送货对账均发生于次月内,每份对账单中“备注”部分均注明:上月的供货当月15日之前结清,超出当月15日则计收每吨100元资金占用费,超出次月15日支付的计收每吨230元资金占用费,最后期限为第三个月的15日,逾期按每日1‰征收违约金;华升公司向华栓公司付款明细情况:2012年4月17日支付250万元,2012年7月3日支付200万元,2012年7月31日支付200万元,2012年8月8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9月21日支付200万元,2012年10月26日支付200万元,2012年11月2日支付300万元,2012年11月21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2月1日支付300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45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6月5日支付3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就华栓公司向内江路的供货,华升公司在一审法院681号案中已经作出过属于系争《钢材供销合同》项下供货的自认,现于重审中又予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有违诉讼诚信,故对华升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从内江路与隆昌路工地的地理位置、华栓公司供货的签收情况、双方就两工地同一对账单中对账情况看,两工地也实质关联,应认为均属于系争《钢材供销合同》项下供货;再次,系争《钢材供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华栓公司是根据华升公司提供的所需钢材品种、规格、数量及货物送达地进行送货,如无特别约定,华栓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的供货,华升公司予以签收确认均可推定为华栓公司为履行系争合同的供货;又次,就苏州工地供货,系争《钢材供销合同》第五条中有明确提及“苏州工地”,苏州工地供货应包含在《钢材供销合同》项下;最后,系争《钢材供销合同》虽注明华升公司需钢材总量约4,500吨,华栓公司总供货量远超该数字,但该4,500吨是个概数。合同中同时也约定华栓公司供货数量以送货单记载为准。由上分析,裁断认定:华栓公司向华升公司大连路、提篮桥路、内江路、隆昌路及苏州工地的供货系履行系争《钢材供销合同》,双方就上述工地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受系争《钢材供销合同》约束。华栓公司与华升公司间签订的系争《钢材供销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系争《钢材供销合同》的约定,华栓公司每月供货,华升公司应于次月5日前结清货款,按对账单的记载则为次月15日前,否则应计收送货后两个月的资金占用费,即华栓公司所主张之贴息。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为:送货当月80元/吨,次月100元/吨,第三个月130元/吨。结合双方总交易情况,华栓公司供货单价约4,400元/吨,华栓公司自愿放弃对送货当月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如按100元/吨计算资金占用费,折合标准为月息2.27%;华升公司超第三个月付款的则计收违约金,标准为按拖欠款每日1‰计算。在系争《钢材供销合同》第五条中还约定了利息:“……付款时间不得延误至第三个月。如对账后超过两个月未付款的按照月息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第六条进一步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说明。该两条并无矛盾之处,只是华栓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利息提出主张。无论是资金占用费、利息还是违约金实质都是对华升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限制,均有违约金的属性,应予合并考量。鉴于华升公司对华栓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因双方均未就华升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给华栓公司造成损失情况举证证明,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依公平和诚信原则,酌情确定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为月息2%。因双方在对账单中确定的付款时间为送货次月15日,华栓公司对此无异议,实际已对系争《钢材供销合同》中送货次月5日付款的期限利益作出放弃和变更,故华升公司应付资金占用费应自送货次月16日起算。根据华升公司的付款情况,华升公司已经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华升公司同时对华栓公司负有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两种债务。华升公司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产生清偿抵充顺序问题,双方对此并无特别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因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并不再生息或产生违约金,其本身就类同于利息,而货款本金迟延支付的,还继续产生违约金,故华升公司所付款项应优先抵充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剩余部分则抵充货款本金。在计算华升公司欠付华栓公司货款本金及应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时,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逐笔计算的方式,即华栓公司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供货计算至华升公司首次付款的2012年4月17日,合计货款本金20,779,241.7元,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分笔计算后合计1,183,884.38元,华升公司于该日支付250万元,优先冲抵完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再冲抵货款本金,该日还欠付货款本金20,779,241.7元;该日欠付货款本金及华栓公司2012年4月、5月供货再分别计算至华升公司第二次付款的2012年7月3日,产生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由该日付款优先冲抵后再冲抵本金,余额结合后续供货依此计算至华升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可得华升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欠款情况;二是假定华升公司从未付款,将华栓公司货款本金及华升公司还款金额均按月息2%计算至华升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2014年1月29日,所得货款、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之和与还款金额本息之和轧差,所得即该日华升公司欠款情况(两种计算方式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一和附表二)。依上述两方法分别计算,并取较小数额确定华升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欠付华栓公司货款本金10,771,849.39元,该日不再欠付华栓公司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后续违约金以10,771,849.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因华栓公司在起诉时采用不同方式计算,将华升公司部分付款优先冲抵了货款本金并免除了计数上的零头,由此得出的诉讼请求总额上低于一审法院计算确定的数额,应属华栓公司行使其诉讼权利,故华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栓公司货款418万元;二、华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栓公司贴息款69,000元;三、华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栓公司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60万元及以4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华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97,894元,由华升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主要在于华升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以及贴息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首先,关于应付货款总额,双方对于原货款总额为39,107,724.92元,并不持异议,但华升公司认为,还应扣除华栓公司曾表示放弃的苏州工地的供货款410,859.70元,经核查,该笔货款应系济阳路工地供货款,因双方存在争议,华栓公司在681号案中已予以放弃,并变更了诉讼请求,故该笔货款金额并非包含在华栓公司就本案诉请的货款金额中。其次,关于货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抵充顺序,华栓公司诉请的尚欠货款,系将华升公司支付的款项,先抵充资金占用费,再抵充货款,华栓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悖,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再者,关于资金占用费,双方均同意按照华栓公司提供的《销售明细对账单》备注部分的计算方式,但华升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华栓公司现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已由其调整为月息2.1%,而华升公司按照上述对账单备注部分载明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计算而得出的资金占用费数额,亦大大高于华栓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数额,再考虑到绝大部分资金占用费已由华栓公司在华升公司已付3,650万元中予以抵充,可视为华升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对华栓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据此,华升公司尚欠货款=货款总额39,107,724元-(华升公司已付款项3,650万元-华栓公司已扣资金占用费1,573,424元)=4,181,148元。华栓公司仅主张418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华升公司尚欠2012年8月供货的未扣资金占用费69,100元,亦应予以支付。最后,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考虑到华栓公司并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本院以华栓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华升公司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主文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35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35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华栓贸易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388,980元,以及以人民币4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9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7,894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华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853元,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0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94元,由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41元,被上诉人上海华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8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季伟伟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