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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詹应龙与胡先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应龙,胡先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520号原告:詹应龙,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安县人,个体户,住抚州市乐安县。被告:胡先龙,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詹应龙诉被告胡先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先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应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用7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包工头,原告在被告处做事。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台班工资7000元,被告当场立下欠条,载明欠原告在阳光城小学挖机台班费用7000元,并口头承诺年底会支付该笔费用。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并且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胡先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核算后被告欠原告挖机台班费用7000元。以上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包工头。原告使用挖掘机为被���承包的抚州市阳光城小区附属小学工地挖土,由被告按小时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台班费7000元,并向原告立下欠条,载明“今欠到詹应龙在阳光城小学挖机台班费用70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且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使用挖掘机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挖土,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台班费7000元,有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先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詹应龙挖机台班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詹应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节辉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