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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佳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佳楠,莫子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重庆路发展大厦A座303号。法定代表人:张任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佳楠,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斌,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审被告:莫子彬,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天区。上诉人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仁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佳楠及原审被告莫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健仁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6)桂0502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提交金额为432.573元的利息营业税发票给上诉人。三、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四、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l4年5月1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利息支付为到期还本付息。上诉人借款本金为260万元,至2016年10月8日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支付被上诉人本息共3032573元(叁佰零叁万贰仟伍佰柒拾叁元),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完税的利息发票。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约办理了足额的房产抵押手续。但是,在合同履行不足一个月时,上诉人与本案原审被告莫子彬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未征得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邓小燕女士的同意。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清单,发现交易金额与上诉人借款数不符,应存在被上诉人与担保人共同侵占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对补充协议书中利率增加部分不予认可,应按月息15‰执行。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担保人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孙佳楠以及其母亲陈雅丽涉嫌洗钱,并且偷逃国家税收,已经触犯国家法律,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有合同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佳楠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一审的判决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三份合同的效力,是双方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不对等的关系。其次,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与社会上的民间借贷利息差距太大,上诉人一方主动提出将利息提高到2.5%,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也如期地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合同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也已经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三、国家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对民间借贷予以支持,且对民间借贷的利息也有相关规定。关于个人税收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佳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健仁合公司归还借款560万元及支付利息102.7427万元(利息计算:以5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5%,从2014年6月9日起计至2016年10月8日止共计406万元,扣减已支付的303.2573万元后尚欠102.7427万元,以后按照月息14万元另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给孙佳楠;2、天健仁合公司支付违约金200.4133万元(违约金计算:以560万元加上尚欠利息l02.7427万元为计算基数,乘以万分之十二再乘以百分之三十计)给孙佳楠;3、莫子彬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天健仁合公司位于北海市广东路西、金海岸大道北天健豪园l幢16—19层共64套房产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莫子彬与天健仁合公司共同支付孙佳楠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3.5631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莫子彬与天健仁合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天健仁合公司与孙佳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天健仁合公司向孙佳楠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期为2014年5月17日起至20l4年11月17日共6个月,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借款利息,逾期还款每日按尚欠本息的万分之十二支付违约金;天健仁合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北海市广东路西、金海岸大道以北天健豪园1幢16层和17层共32套在建房屋(建筑面积1148.5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孙佳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抵押费用由天健仁合公司承担;孙佳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律由天健仁合公司承担等。2014年5月19日,天健仁合公司又与孙佳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天健仁合公司向孙佳楠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共6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还款每日按尚欠本息的万分之十二支付违约金;天健仁合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北海市广东路西、金海岸大道以北天健豪园1幢18层和19层共32套在建房屋(建筑面积1148.5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孙佳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抵押费用由天健仁合公司承担;孙佳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律由天健仁合公司承担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孙佳楠与天健仁合公司于20l4年5月23日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涉案抵押在建房屋的抵押登记公示手续,抵押权登记证明书号[北房地交押字(2014)第07431、07415号]。2014年6月8日,孙佳楠作为出借人、天健仁合公司作为借款人、莫子彬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孙佳楠与天健仁合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现就上述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孙佳楠与天健仁合公司同意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均调整为月利率2.5%,即以借款本金56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间每月应支付14万元利息,原合同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担保人莫子彬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他相关事项,按照原《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孙佳楠与天健仁合公司、莫子彬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确认。其后,孙佳楠分别通过2014年6月4日转账30万元、2014年6月9日转账60万元,以及2014年6月9日通过其母亲陈雅丽的银行账户转账456万元和现金交付、折抵抵押登记、办理等费用共11万元的方式,将560万元借款支付给天健仁合公司。天健仁合公司用款后,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共计支付借款利息3032573元。后因天健仁合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莫子彬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孙佳楠为此诉至海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孙佳楠起诉,支出了律师费235631元。一审法院认为,孙佳楠与天健仁合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及莫子彬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天健仁合公司抗辩主张上述合同是在受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孙佳楠向天健仁合公司出借560万元,有涉案的孙佳楠及陈雅丽的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天健仁合公司抗辩陈雅丽向其名下账户汇入的456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其他经济往来,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孙佳楠已出借560万元给天健仁合公司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天健仁合公司用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孙佳楠诉请天健仁合公司归还借款560万元的主张,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天健仁合公司用款后,已支付孙佳楠借款利息共计3032573元,孙佳楠主张该笔款项为支付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2月底共计21个月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超出民间借贷的法定标准,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孙佳楠与天健仁合公司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的规定,孙佳楠主张的标准超过了该规定,该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案中,天健仁合公司应归还孙佳楠借款560万元,应付给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以下标准及时间计算:以5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天健仁合公司违约,孙佳楠起诉而支出律师费235631元,该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按约应由天健仁合公司承担。天健仁合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北海市在建住宅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孙佳楠对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莫子彬在《借款补充协议书》中作为担保人对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借款最迟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保证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止,孙佳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莫子彬主张过权利,因此担保人莫子彬免除保证责任。孙佳楠诉请原诉被告莫子彬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借款560万元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以5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孙佳楠;二、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律师费235631元给孙佳楠;三、孙佳楠对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房屋(1601、1602、1603、1604、1605、1606、1607、1608、1609、1610、1611、1612、1613、1614、1615、1616、1701、1702、1703、l704、1705、1706、1707、1708、1709、1710、1711、l712、1713、1714、1715、1716、1801、1802、1803、1804、1805、1806、1807、1808、1809、1810、18ll、1812、1813、1814、1815、1816、1901、1902、1903、1904、1905、1906、1907、1908、1909、1910、1911、1912、1913、1914、1915、1916)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孙佳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7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74220元,由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孙佳楠已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预交,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偿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孙佳楠)。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案件的事实,本院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第二份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完毕;3、借款的利率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天健仁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佳楠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及上诉人天健仁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佳楠、原审被告莫子彬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已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借款抵押登记,合同有效。上诉人提出《借款补充协议书》未得到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银行账户上交易金额与借款数额不符,有关参与人员内外勾结、侵占公司财产,被上诉人孙佳楠的资金来源不详,且收取利息不开发票、偷逃税收,违反国家法律,所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份26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依据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已支付借款560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天健仁合公司也已部分履行了付息义务,偿还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2月底的借款利息共计3032573元。上诉人至今尚未归还借款560万元及尚欠借款的利息给孙佳楠,因此,被上诉人该请求是正当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先后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但都是连续的,直到第三份合同即当事人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最后约定借款总额、利率等内容,双方才据此履行。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实际履行为准,且借款合同履行的原则是先还旧债再还新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所以,上诉人关于第二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利率是多少的问题。因本案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总计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的24%,一审法院予以将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的2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北海市房屋(1601、1602、1603、1604、1605、1606、1607、1608、1609、1610、1611、1612、1613、1614、1615、1616、1701、1702、1703、l704、1705、1706、1707、1708、1709、1710、1711、l712、1713、1714、1715、1716、1801、1802、1803、1804、1805、1806、1807、1808、1809、1810、18ll、1812、1813、1814、1815、1816、1901、1902、1903、1904、1905、1906、1907、1908、1909、1910、1911、1912、1913、1914、1915、1916)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上诉人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约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法有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70元,由上诉人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振益审 判 员 杨雪云审 判 员 陈邕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苏 珊书 记 员 钟富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