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某与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冯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1253号原告:梁某,女,出生于1969年4月10日,居民,户籍地蓬溪县,现住蓬溪县。被告:冯某,男,出生于1969年8月1日,居民,户籍地蓬溪县,现住蓬溪县。原告梁某诉被告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出和隐匿的共同财产8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因离婚在蓬溪县人民法院达成(2016)川0921民初1515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隐瞒了2012年8月、2012年11月通过62×××39账号转出的88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述88000元共同财产。被告冯某书面答辩称,上述88000元不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上述钱款是其做工工地上老板的,老板为了给工地上民工发工资转到其卡上,要求其代为向工地民工发工资,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回执单2份、蓬溪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原被告于2017年2月离婚的事实及被告存在隐瞒转移财产的事实。被告冯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隐瞒转移财产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在蓬溪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蓬溪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川0921民初151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梁某诉被告冯某离婚,冯某同意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蓬溪县赤城镇的住房1套及室内家具、家电归被告冯某所有;位于蓬溪县赤城镇的日杂经营部归原告梁某所有。以上两项品迭后,由被告冯某于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梁某房屋折价款130000元;三、原、被告无其他争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8月22日,被告冯某通过其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账号为62×××39账户转出33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冯某再次通过上述账户转出5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载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仅仅只有二份被告账户转款的凭条,原告既不能说明上述钱款的来源,也不能说明上述钱款的去向、用途,且被告也向本院阐明上述钱款不是其所有的,是其老板所有,且已经用于代其老板发放民工工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隐瞒、转移财产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述88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还存在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载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