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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黄某、井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黄某,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雄县人,住雄县雄州镇,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雄县人,住雄县昝岗镇,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被告人井某某,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雄县人,住雄县张岗乡。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黄某、井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辩护人刘国会及被告人黄某、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因工作矛盾,找到被告人黄某、井某某,在雄县米北高速口,持镐把将途径的北京至雄县的客车玻璃、大灯等处砸坏,经鉴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965元。当日21时,被告人田某、黄某、井某某在雄县五铺大街用砖头将雄县汽车站站长王某甲家玻璃砸坏。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黄某、井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井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黄某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田某、黄某、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田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田某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此案发生起因系被告人与车站站长因工作上产生矛盾,发生误会而引发,应当有别于无事生非,故意找茬类型的寻衅滋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因工作矛盾找到被告人黄某、井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19时许,在雄县米北高速口,持镐把将途径的北京至雄县的客车玻璃、大灯等处砸坏,经鉴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965元。当日21时,被告人田某、黄某、井某某在雄县五铺大街用砖头将雄县汽车站站长王某甲家玻璃砸坏。案发后,田某、井某某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赔偿了保运集团第四运输公司损失,三被告人得到受害人保运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以及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保运集团公司司机,其驾驶的雄县至北京的长途客车在雄县东站被人砸了。2月17日晚7点20分左右,从东站下高速一辆无牌照的黑色桑塔纳车横在其客车前面,两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带着鸭舌帽和口罩,副驾驶那个男子拿着一根镐把过来朝客车砸了前挡风玻璃和右前门玻璃,砸后上车逃离,其报警。通过观看砸王某甲家玻璃的视频,其感觉与砸客车的人相似。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8日7点半左右,在屋里听到有砸玻璃的声音,跑出去看见一男子在楼下往上扔砖头,旁边停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车,车上坐着一个男子,车上那人说井某某上车,回想当天在单位因田某不上班,其和他通过电话谈话,他的态度挺不好,怀疑是不是田某报复。2017年2月17日,因公司要统一考勤,中午田某给打电话质询其统一考勤的事情,当晚其家里的玻璃被砸。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月17日晚9点半左右,其在家二楼阳台看见从北面过来一辆黑色桑塔纳车,掉头停在其家门口,副驾驶位置上下来一个男子,正驾驶位置上的人说“井某某,这边”,副驾驶下来的那个男子冲大门去了,主驾驶那个人从车上扔下几块砖,副驾驶那个人捡起砖砸向二楼玻璃,然后上车开车向北走了。听主驾驶位置那人说话像公司的田某。4、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某辨认,指认井某某就是在米北高速口(雄县东站)砸客车以及在五铺村砸一家住宅玻璃的人。5、被告人田某供述供认,来投案自首。因为与车站站长王某甲工作矛盾,2017年2月份的一天,给黄某打电话说其被人欺负了,让他帮助砸一辆车,黄某就给井某某打了电话,其开车带着黄某在板东借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车,黄某接上井某某,其与刘某某先到的高速口,等黄某与井某某来了以后,其安排他们两个等一辆车,他俩在车上带上口罩等北京到雄县的客车下高速时其给黄某打电话告诉他那辆车,井某某带着口罩拿着棍子砸了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侧门玻璃。砸完后就回到了黄某家里,其让黄某他们去砸王某甲家里的玻璃,,其开一辆福特车,黄某开着桑塔纳车拉着井某某,刘某某开一辆车在后面跟着,到了雄县在一文具店买了一张纸在纸上写了“第二次警告,下一次绝不只是警告了”,其带着黄某认了认王某甲家门,黄某开车带着井某某到了王某甲家楼下,井某某下车先把那个纸条贴到王某甲家一楼,然后用车上带的砖头砸王某甲家的玻璃,之后他们就开车走了。6、被告人黄某供述供认,今年二月份的一天下午,田某说他被人欺负了,让帮他砸车,其联系了井某某,然后田某开车带其到板东借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车,其开着这辆桑塔纳接上井某某,跟着田某到米北高速口,田某给了两个口罩和一根镐把,其在主驾驶上,井某某在副驾驶位置上等,等了一会田某给其打电话说,车下高速了,砸这辆车,其开车把客车别停,井某某下车用镐把砸客车的前挡风玻璃,之后井某某上车开车就走了。回到其家里吃过饭,田某带着去砸一家的玻璃,在县城里田某在一文具店买了一张纸在纸上写了几个字,田某带其到五铺村认识了一下那家的门,随后其驾驶桑坦纳车带上井某某去的那家,井某某下车先把那张字条贴在那家门上,其将准备好的砖头从车上扔下来,井某某用砖头砸那家二楼的玻璃,听到那家有人喊,其喊井某某快上车,上车后其开车就走了。7、被告人井某某供述供认,伙同被告人田某、黄某在雄县高速东站砸客车前挡风玻璃、玻璃门及车辆右侧大灯,当日与田某、黄某等人砸雄县五铺大街一家玻璃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田某、黄某供述内容一致。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黄某、井某某在高速公路雄县东站实施砸车以及在雄县五铺大街北砸一家住房玻璃的事实过程。9、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经雄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砸客车总损失值为2965元。10、到案经过证实,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7年4月5日在昝岗镇昝王庄村将黄某抓获;被告人田某、井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到城关派出所投案。11、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田某与保定运输公司第四运输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田某赔偿该公司损失2965元。12、谅解书证实,保定运输公司第四运输公司对被告人田某、黄某、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3、申请书、谅解书证实,受害人王某甲表示对其被砸玻璃损失不要求进行损失价值鉴定,并对被告人田某、黄某、井某某行为表示谅解。14、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犯罪记录证实,经公安网查询,被告人田某、黄某、井某某均无犯罪记录。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出生于1990年4月4日、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90年3月8日、被告人井某某出生于1990年1月8日。三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黄某、井某某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其案发后与被告人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田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以及被告人田某无犯罪前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社区调查结论,三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董福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