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正学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正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30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正学,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芮城县蓝天小学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X镇X村X组。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芮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正学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正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将酸性磷酸铝纳、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膨化食品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托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薛正学在蓝天小学食堂加工馒头时,为了防止馒头蒸好后裂开,使用含硫酸铝铵的泡打粉加工馒头,将加工好的馒头供给学校的老师及学生食用。经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侯马分中心的检测,馒头样品中含铝150.6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正学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危害食品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薛正学辩称:我不知道馒头里不能添加含铝泡打粉,泡打粉也不是我购买的,是学校购买的,我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请求法庭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将酸性磷酸铝纳、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膨化食品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薛正学在芮城县蓝天小学食堂加工馒头时,使用含硫酸铝铵的泡打粉加工馒头,将加工好的馒头供给学校的老师及学生食用。2016年1月5日芮城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在芮城县蓝天小学食堂例行检查时,发现食堂库房存有得劲牌泡打粉23包,当场查扣成品馒头123斤;经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侯马分中心的检测,馒头样品中含铝150.6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正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 (1)、得劲牌泡打粉23包。 (2)、2016年1月7日,从薛正学加工的学校食堂扣押面制品(成品馒头)123斤。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5日,本案系芮城县公安局在日常工作对蓝天小学学校食堂检查中,发现该食堂在加工馒头时非法添加含铝泡打粉,并现场查扣得劲泡打粉23袋。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月5日,扣押面制品(成品馒头)123斤,得劲泡打粉23包,(扣押笔录说明:泡打粉的包装说明上显示含有硫酸铝铵47%)。 (3)、情况说明,证实:对于现场查扣的成品馒头(123斤),由于时间过长,导致馒头变质,现已销毁。 (4)、鉴定意见: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侯马分中心的检测报告,证实加工成品馒头中含铝成分含量是150.6mg/kg。 (5)、芮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的情况,国家食药监局已于2014年5月8日联合国家卫计委等五部门进行公告,该局也对此精神进行了传达落实。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监管有关事项的公告》;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局关于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监管有关事项的公告》;芮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各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站、县各局各股室及食品药品稽查队转发《关于食品添加剂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监管有关事项的公告》,证明: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已由国家食品监督管理局逐级传达至各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站、县各局各股室及食品药品稽查队。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正学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淡敏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薛正学是负责学校馒头加工的,并采购得劲泡打粉的事实。 4、被告人薛正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薛正学在蒸馒头时添加了“得劲泡打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正学在加工馒头时,加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硫酸铝铵成分的“得劲泡打粉”,提供给小学生和老师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正学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鸿 审判员张中让 人民陪审员 薛 宋 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国 玉 搜索“”